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內偽造之「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2008年2月14日ADMITTED入境」、「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2008年2月16日DEPARTURE出境」查驗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741號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不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入、出境查驗章印文各1枚(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修法理由,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準此,偽造之印文,即便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亦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所持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經送鑑結果:⑴內頁第9頁編號163號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戳印,與真版編號163號中華民國出境查驗戳印比對結果,送鑑之甲○○護照內頁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之油墨顏色、國徽圖案、章戳外框及刻印之字型明顯與真版不同,且日期亦遭塗改。⑵內頁第9頁編號第215號之中華民國入境章戳印與真版編號215號之中華民國入境查驗章戳印比對結果,送鑑之甲○○出境查驗章所使用之油墨顏色、國徽圖案、章戳外框及刻印字型明顯與真版不同,且日期亦遭塗改。⑶經調閱旅客入出經資料查詢甲○○入出境資料,並無97年2月14日及97年2月16日之入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乙份在卷可考,可證上開「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2008年2月14日ADMITTED入境」、「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2008年2月16日DEPARTURE出境」印文確屬偽造無誤。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是否確為偽造上開入出境查驗章戳之人或於該人有共犯關係尚非無疑,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98年4月
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7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98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屬實,應堪認定。準此,上開扣案之中華民國入、出境查驗章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物,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入、出境查驗章印文,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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