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履行同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七五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具狀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於其上訴狀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