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三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書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依法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抗告,抗告人住所係於台北縣淡水鎮,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需加二日在途期間為其法定抗告期間,故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提出抗告,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已逾法定期間,亦無從補正。是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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