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五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二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許採尿前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四樓為警查獲。訊據被告雖然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發覺其內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已臻明白,爰聲請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自始即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認抗告人有施用毒品犯行,無非以抗告人於警方查獲後所採之尿液中,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反應為據。惟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之檢驗方法為TOXI-LAB及EMIT,其檢出量為安非他命500ng/ml、嗎啡300ng/ml,誤差較大,反之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方法採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其最低檢出量為鴉片類毒品100ng/ml、安非他命為200ng/ml,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精確度較高,是以本院將抗告人上開尿液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結果,抗告人尿液中之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均呈陰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0)陸㈠字第九0000四一九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查,是以抗告人否認有施用毒品云云即非全然無據,原裁定法院未予詳查,以檢驗方式較不精確之桃園縣衛生局之檢驗為依據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即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