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已屆滿上訴期間。
二、又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期間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同年月十四日為星期日,均為休息日,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延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為屆滿日。
三、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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