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九二號刑事判決可稽,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