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緯為後備軍人,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以符號編號「A000000-0000」教育召集令,指定林俊緯應於民國104年4月13日8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金湯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該召集令經以掛號郵件於104年2月27日,送達其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戶籍地,由其岳父 陳成輝 代收,陳成輝於同年3月1日將該教育召集令轉交與林俊緯。詎林俊緯竟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未遵期前往參加該次教育召集,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岳父陳成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04年6月16日後屏東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移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04年8月5日後屏東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竟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後備軍人召集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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