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第22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進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民國89年11月15日、91年6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92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強制戒治外(按: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施行而未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其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撤回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101年度訴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00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再與另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58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已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於10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104年5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
○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4日6時40分許,其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另一住處實施搜索,雖未扣得任何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品,惟陳進德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於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復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9月19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
○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20時20分許,陳進德因另案執行案件經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陳進德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再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方所採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年6月12日、同年10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各1份附卷可稽(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
0號警卷第4、9頁、104年10月22日屏警刑民B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3、34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之。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警方於104年5月24日所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勾選「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惟警方於當日採集其尿液時,被告已自行供出施用毒品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雖斯時被告並未明確說明施用毒品之種類,亦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惟被告既已供出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又是常見施用毒品之種類,被告所供自已包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尚難執此即謂被告於採尿時所供並非自首;另被告於
104年9月21日為警查獲後,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有自首,惟從一重處斷,僅說明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實,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104年10月22日屏警刑民B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前揭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罪,均屬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黑仔」或「小黑」之男子所購得(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104年10月22日屏警刑民B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9、10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偵查卷第19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偵查卷第18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黑仔」或「小黑」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及檢方調查,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各2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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