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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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添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第2135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添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添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0日,迄99年2月12日始出監),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0年度訴字9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係協商判決)、以100年度訴字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0年度訴字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7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與另案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月(經撤銷緩刑)接續執行,於10
2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104年2月7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巷○○○○號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當場逮捕另案遭通緝之許添順,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㈡於104年10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號之
某產業道路某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經警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9之住處內當場逮捕遭通緝之許添順,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而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9公克、驗後淨重0.040公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添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添順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次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中心104年3月6日編號:R00-0000-000號、104年10月2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保第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警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3頁、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偵查卷第26頁);且104年10月8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驗前淨重為0.049公克,驗後淨重為0.040公克),有該醫院104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1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偵查卷第24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於104年10月
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固於104年10月8日經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向綽號「 阿光 」之人購買毒品(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反面),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阿光」之人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查緝,有被告之該次警詢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併予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既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104年度審訴字第558號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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