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1號),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00號),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敬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敬與同案被告 柳憲原 、 李有信 、 鄭信義 3人(上開3人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18日10時許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屏東縣○○鄉○○村○○路之北營公園內(應係公共場所),聚賭俗稱「象棋自摸」之賭博,即以象棋1副(32顆棋子)、骰子2顆為賭具,每家賭客於起局時手中均持
4顆象棋,如贏家因自摸而胡牌者,可向其他3位家輸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之現金,如係因某一輸家放槍而胡牌者,贏家可向該輸家收取20元之現金,並以此式決定現金輸贏。嗣為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為賭具之象棋1副、骰子2顆,賭資500元。因認被告林文敬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林文敬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林文敬涉有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柳憲原、李有信、鄭信義3人於警詢之供述;㈡搜索扣押筆錄、扣物品目錄表(含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具、賭資);㈢現場照片4幀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賭博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林文敬與同案被告柳憲原、李有信、鄭信義3人於前揭
時、地經警方以其等涉嫌賭博罪嫌加以逮捕,並扣得上開象棋等物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柳憲原、李有信、鄭信義3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頁、35、36頁),固堪俱認為真。
㈡惟查:
⒈證人柳憲原於警詢固證述:「(問:你們共有幾人聚賭?警
方查緝時你有無把玩?)現場有我們(我及李有信、鄭信義、 林敬文 )等4人聚賭。警方前來查緝時我有參與賭博」等語;而證人李有信於警詢則證述:「(問:你們共有幾人聚賭?警方查緝時你有無把玩?)現場有我們(我及柳憲原、鄭信義、林文敬)等4人聚賭。警方前來查緝時我有參與賭博」等語;另證人鄭信義於警詢時亦證述:「(問:你們共有幾人聚賭?除你之外其餘3人為何人?)現場有共有4人聚賭。現場有李有信、柳憲原、林敬文人聚賭」等語(見警卷第4、10、13頁);惟證人即前往查緝之員警 黃文義 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你們行動之前有無看到有人先行離開嗎?)我到時,被告就坐在那裡。我們支援時被告剛好坐在那裡沒有看到其他人。我沒有看到有人先行離開,但同仁有說被告那個位置之前有人先行離開,之後被告才又坐上去的;(問:你到場時,被告有無賭博的動作?)沒有;(問:同仁有無看到被告賭博?)現場同仁有說被告才坐下去,我們就到了;(問:被告是否有賭?)到場時,已經鳥獸散了。現場搜證的同仁說被告還沒有賭」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證人黃文義關於聽聞同仁所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黃文義之證述係作為彈劾證人即同案被告柳憲原、李有信、鄭信義3人於警詢之證言所用,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則證人柳憲原、李有信、鄭信義等人前揭於警詢所證共有包含被告林文敬在內之4人「聚賭」,是否即係指被告林文敬確有賭博之行為,亦或僅係指被告林文敬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柳憲原等3人因涉嫌賭博案件為警查獲而已,但不代表被告林文敬確有賭博之行為,自非屬明確。
⒉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柳憲原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
:你警詢稱林文敬也有聚賭,有何意見?)沒有,只有我們三人賭博,林文敬是在場而已,他沒有賭」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按雖本院漏未對證人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致證人之具結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惟此部份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以下2位證人亦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有信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警詢稱林文敬也有聚賭,有何意見?)我只承認我們有玩,但林文敬是在場,但他沒有賭」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另證人鄭信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警察問你有幾人在賭博時,你陳述被告也在場有何意見?)我沒有說林文敬;(問:為何警訊筆錄陳述被告也在場賭博?)警察問我有沒有賭,我就說我有賭;(問:被告在場做何事?)被告就坐在旁邊,之前有一個跟我們一起賭的人先行離開,被告才坐下來的。我不知道先行離開那個叫什麼名字;(問:被告坐下多久警方就到?)剛坐下來沒多久警方就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柳憲原、李有信、鄭信義3人前揭於警詢所為證言,是否係符於真實而為可採,確屬有疑。
⒊此外,若要與人賭博,除非該賭博場所係屬職業賭場,或係
欲賭博之人與莊家、其他參與賭博之人認識,而可供欲賭博之人記帳,否則該欲賭博之人自應備有賭資前往賭博,此乃自然之理。然警方查獲本件賭博案件時,同案被告柳憲原等
3人均有經警方扣得賭資,惟就被告林文敬部分,不管係在賭桌上或在其身上,均未經警方扣得任何賭資一情,除經被告林文敬、證人即同案被告柳憲原等3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及證述明確外(見警卷第4頁、7頁、10頁、13頁),並經證人黃文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有無扣到被告的賭資?)沒有。只有扣到桌上的賭資;(問:是否只有扣三個人的賭資?)是。被告身上沒有賭資」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獲錄影光碟無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及反面),而堪以認定。準此,依警方在查獲當時並未扣得被告林文敬任何賭資,而與前揭常情不符之情況下,被告林文敬辯稱並未賭博一事,自難認係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前揭賭博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賭博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聲請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