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倧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4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倧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倧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1月29日凌晨3│104年01月31日晚間8│104年10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時許│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632號│第3632號│第1030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105年度朴簡字第30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3日│105年08月22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105年度朴簡字第306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3日│105年09月20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