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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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興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興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盧興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3日21時許,在其當時嘉義縣○○鄉○○路○段○○○○○○號
4樓之11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經警在嘉義縣○○鄉○○村○○○○路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盧興東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5年4月23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05民A077號)、姓名對照表、同意書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於警詢過程中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附卷足稽。準此,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即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
3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父母親過世,沒有人需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且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進而持續施用海洛因,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又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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