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遭吊銷,且知酒類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未知警惕自律,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所為難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幸未導致更鉅之後果,另被告於查獲前已自行中止駕駛行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足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被告蔡榮福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11鄰下埤頭85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開始,在嘉義縣溪口鄉阿蓮庄某小吃部飲用酒類,飲至同日晚上7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欲返回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之2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36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鄉道嘉93線阿蓮庄路段(南向),因恐遭警方攔查,遂停車在路旁等候其家人前來接回,等候期間為警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並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影本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上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猶不知警愓,一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警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瓔烽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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