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震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油壓剪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油壓剪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陳震遠為行竊之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9日10時前不久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與西外環道路口某處,見 蔡龍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將該機車上固定車牌之螺絲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
其後,於同年月14日凌晨3時17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陳俗珠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之「可口檳榔店(攤)」(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附近時,見該檳榔店已打烊,無人在內看管,有機可趁,即先於距離該檳榔店約100公尺處,將上開所竊得之號碼955-CCF號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資以掩人耳目,並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將該機車(內置有其所有預備供行竊所用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停放在距離該檳榔店約2公尺處後,戴上其所有之手套1雙,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將屬於該檳榔店鐵門一部之門栓(卡栓)弄斷,再拉開鐵門入內竊取陳俗珠所有之七星牌香菸125包(價值每包新臺幣《下同》95元)、峰牌香菸68包(價值每包120元;起訴書漏載此品牌之香菸)、雲絲頓牌香菸28包(價值每包65元)、BOSS牌香菸4包(價值每包70元)、七星中淡牌香菸10包(價值每包95元)、LD牌香菸6包(價值每包50元)及現金5,600元,並將之裝入其於現場所取得之黑色塑膠袋內而得手。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警方在上開檳榔店外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陳震遠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形跡可疑,遂查詢955-CCF號車牌之車籍,因而發覺該車牌為遭竊之物,旋進入該檳榔店內查看,陳震遠見狀即將該裝有香菸等物之黑色塑膠袋棄置於現場,並往外逃逸,惟仍遭警方當場逮捕,且扣得其上開供竊盜所用之油壓剪(就竊取檳榔店部分為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及手套1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震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震遠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又前揭車牌、香菸等物分別遭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蔡龍堂、陳俗珠於警詢中各自陳明在卷;嗣被告遭逮捕後,警方當場扣得其所竊車牌、香菸等物及行竊所用之油壓剪(就竊取檳榔店部分為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一字螺絲起子各
1支及手套1雙,並已將前揭車牌、香菸等物分別發還被害人蔡龍堂、陳俗珠保管之事實,亦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及前開油壓剪(就竊取檳榔店部分為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及手套1雙扣案可稽;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5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年11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照片6幀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先後持以行竊之油壓剪、一字螺絲起子均具有相當長
度,有上開照片附卷可參,且既足以作為剪斷螺絲或弄斷鐵門之門栓之用,顯均係相當鋒利、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喇叭鎖或鑲在鐵門上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剪斷附於鐵門上之門栓,該門栓既附加於鐵門上,應認為係門扇之一部分,是被告毀壞者,自屬該款所稱之門扇。是核被告竊取前開車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竊取香菸等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於進入「可口檳榔店(攤)」時,係有破壞鐵門之門栓一節,業如前述,則因刑法第321第1項第
2款之所規範之客體,並不以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按:1.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之各款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亦即本款之加重理由除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3.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亦認:所謂安全設備,並不以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有關者,始足當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要件,容有未洽,惟其加重條件雖有增加,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此外,參諸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說明「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就毀壞「可口檳榔店(攤)」之鐵門門栓部分,依上開說明,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不另論毀損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
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分別竊取財物,且所竊車牌係為供作他案犯罪之用,造成前揭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行竊未久即遭查獲,所竊之車牌、香菸等物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暨職業狀況(家境係屬勉持,其從事油漆工),及行為時未受有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油壓剪各1支、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而其中油壓剪1支係供其竊取車牌及預備竊取香菸等物所用之物,另一字螺絲起子1支及手套1雙係其竊取香菸等物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