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曉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曉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相關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長期沾染毒品惡習,且曾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本案當應給予較重之刑罰。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本案檢驗所得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高於法定最低數值甚多,情狀嚴重),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19號

  被   告 葉曉娟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曉娟於民國114年1月6日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水萍塭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34號案件偵辦中),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16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友愛街交岔路口時,因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交付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空罐1瓶、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供警方查扣,警方並得葉曉娟同意而於同年月9日17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18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061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曉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惟查,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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