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泰雄汽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增權
原 告 高黃美 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
被 告 興創有限合夥
設台北市○○區○○路○○○號8樓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翊孝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
簡廷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持
有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4,957,568元,到期日108年9月30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0
8年度司票字第1030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
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泰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泰雄公司)於107
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一),
約定由被告以400萬元向原告泰雄公司購買BENZ廠牌小客車
0部(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泰雄公司於同日再以分期付款
總價495萬7,568元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買
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二),又為確保分期款之履行,
同時約定由原告3人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即系爭本票),
並簽訂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由原告泰雄公司提供100萬元作
為履約之擔保。惟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係由
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扣除相關手續費後,被告實際交
付2,868,122元),嗣原告泰雄公司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
108年10月31日止陸續還款,共清償215萬4,630元(本金
183萬5,432元、利息319,198元),尚積欠116萬4,568
元(300萬元-183萬5,432元=116萬4,568元),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16萬4,568元及自108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泰雄公司因有營運資金需求,於107年10月29日將其所
有系爭車輛以40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雙方簽訂買賣契約
書一。同日原告泰雄公司再邀原告高增權、高黃美為連帶保
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買回系爭車輛,並簽立買賣契
約二,約定買賣價金為495萬7,568元,付款方式為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36期,按月清償,再
由原告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買賣價金之履行。
而系爭車輛已由被告交付予原告泰雄公司驗收完畢,雙方亦
均開立營業稅發票予對方收執,可證明雙方確有上開2筆買
賣契約之交易事實,且上開交易模式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亦為實務所承認。
㈡而原告泰雄公司共計清償215萬4,630元,惟自108年11月
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應一次清償全部買賣價金,又原
告泰雄公司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泰雄公司支付被告履約保證金
100萬元,如原告泰雄公司於保證金返還前發生違約時,被
告得以保證金抵充應負之債務。故扣除尚未返還履約保證10
0萬元後,原告泰雄公司尚欠買賣價金1,802,938元(4,95
7,568元-2,154,630元-1,000,000元=1,802,938),
被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二請求原告給付價金,原告為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即應負其發票人責任,履行票據債務,故原告請
求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泰雄公司與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一,
約定由被告以400萬元向原告泰雄公司購買BENZ廠牌小客車
0部。
㈡原告泰雄公司與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二,
約定由原告泰雄公司以495萬7,568元向被告購買上開小客
車2部,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及為確保分期
款之履行,同時約定由原告3人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及簽訂
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由原告泰雄公司提供100萬元作為履約
之擔保。
㈢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286萬8,122元至原告泰雄公司
於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㈣原告依買賣契約書二之約定支付分期款至108年10月31日即
第12期,合計215萬4,630元。
㈤被告以原告交付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108年
度司票字第10305號裁定諭知「相對人於107年10月29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495萬7,568元,其中之
162萬8,428元及自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買賣契約書一
、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無
理由?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而需融資人以其財
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
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
,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
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
,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
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
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
⒉經查,本件原告泰雄公司因融資需求,於107年10月29日以
400萬元出售系爭車輛貨物予被告取得資金,再於同日以分
期給付總價495萬7,568元之方式,向被告買回系爭車輛,
且由原告高增權、高黃美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泰雄公
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等情,有買賣契約書一、二、統
一發票、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標的物明細清點證
明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系爭本票、印鑑卡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足見本件係因原告泰雄公司有融資
需求,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取得融資,被告將系爭車輛售予
原告泰雄公司,由原告泰雄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
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該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無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
自非脫法行為,且契約雙方均知悉其法律關係而為意思合致
,親自於契約及本票上簽名用印,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於兩造間應屬有效。而系爭本票為原告泰雄公司、高增權、
高黃美智 所簽發,用以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故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即為買賣契約二價金給付之擔保,原告主張該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自非
可取。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16萬4,568元,及自108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5%部分之利息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
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
、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
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
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
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
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
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收執,兩造為直接前後
手關係,今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該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二價金給付之擔保,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買賣契約書一、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並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洵屬無據,已如前述,原告主
張即無足採。又買賣契約二之價金為495萬7,568元,而原
告泰雄公司自108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108年10
月31日止,共清償215萬4,630元乙節,有繳款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依買賣契約二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泰雄公
司給付全部未付之買賣價金,又依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之約定
,原告泰雄公司發生違約時,被告得以保證金抵充應負之債
務,則被告扣除已付價金及尚未返還履約保證金後,原告尚
欠買賣價金1,802,938元(4,957,568元-2,154,630元-
1,000,000元=1,802,938元),原告泰雄公司、高增權、
高黃美既為買賣契約二之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
本票擔保價金之給付,則被告自得於該範圍內請求原告給付
票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
反面解釋,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行使票據權利云云
,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16萬
4,568元及自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5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