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蔡錫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春蓮潘宗穎潘振宏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借款新臺幣(下同)8,275,000元部分,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㈣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提出已對相對人莊春蓮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4年5月22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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