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178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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