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522號原告 楊金豐
戊○○癸○○乙○○○甲○○○丁○○○子○○○庚○○己○○辛○○壬○○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元(詳如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