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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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浩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代理人 戴長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或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16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對面,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警員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11月1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11月1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行駛至違規地點附近之北新路3段時,因泵浦故障怕佔用該路段影響交通,便移至巷內舉發地點,該處進出車輛極少,行經該處車輛車速亦慢,已將車輛儘量靠邊停放,且將引擎蓋掀起,不影響他車通行,應無礙於交通之虞,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小客車於98年8月16日15時20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內紅線路段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警將車拖離現場等事實,為異議人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異議人固聲明異議如前,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故交通法規固不排除車輛駕駛人於必要時,可審酌車輛障礙現場之狀況,而將該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處,惟移置障礙車輛時,仍應停放於無礙交通處所,並依上開規定於車輛前後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查本件舉發單位警員到場處理時,車輛後方並未擺設故障標誌,且新店地區人車頻繁,依該路段路寬,2車會車困難,另該路段似屬消防通道等節,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賢義 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舉發相片可佐,且按主管機關於巷弄中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除了欲防止因巷弄狹小所導致之交通堵塞外,尚有於發生如救災、醫療等緊急危難時,使相關消防、救護車輛得以順利進入,不至於因有臨時停車之情形而拖延救援時間之重大考量,且依法令道路中故障車輛,本應於車輛前後適當位置豎立故障標誌,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提前辨識,並非僅以撐起引擎蓋示之,此乃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所應知悉且須遵守之規定。故本件違停車輛因故障而駕駛人離去安排尋求救援、緊急修理等情縱然屬實,惟其移置車輛後未依規定豎立故障標誌,且移置後停放地點又係狹窄巷道之內,確有影響其他車輛會車或大型車輛出入之情,並非無礙該地交通,自無上開規則所定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自無法免除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可歸責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停放於前述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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