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民國96年3月7日某時」更正為「民國96年3月8日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六之證據「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補充為「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台票高字第1490號函、第0582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非自己所有之物,仍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97年3月18日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該署通緝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遭通緝,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同條例第
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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