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為「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與其親人天人永隔,無法頤養天年,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其於肇事後與死者家屬已達成和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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