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2日17時0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37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所遂於98年8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單客觀事實、情狀皆有誤,孰為何因,無法明辨,或抑該員精神注意為弱,不無可能,若係輕率更難折服,懲處要件誠屬可議,受罰項目難謂合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闖紅燈(直行)」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院結證稱:「(問:可否詳述當天舉發受處分人甲○○的違規情形及舉發過程為何?)98年7月2日下午17時3分許,當天於○○區○○路與28路口(庭呈手繪道路圖及照片四張,標示圖三的部分是工業37路,標示圖一、二、四的部分是工業28路)巡邏勤務,當時我與另名巡邏警員各騎壹台巡邏警車沿工業28路直行到與37路交叉口時,綠燈正要左轉到37路上,當時受處分人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在我們右前方即37路路口等紅燈,但我們左轉到37路後,受處分人甲○○幾乎同時間也從37路左轉28路,所以我很確定當時我們的行向是綠燈,所以當時受處分人的燈號應該是紅燈。37路口的號誌雖然看起來有4個燈罩,但事實上只有三個燈號也就是紅燈、黃燈、綠燈,並沒有另外再設左轉燈。」、「(問:你們發現受處分人甲○○違規後,你們如何處理?)我就與另名同事回頭攔停受處分人甲○○,受處分人甲○○停下,我們向他說明違規的事實,並向他開單舉發,但受處分人甲○○說他沒有注意到燈號,當時受處分人甲○○有拒絕我們開單,但我們確定他的違規事實明確,故仍予開單。」、「(問:本件的舉發通知單,為何卷附的被通知人收執聯及受理機關聯上車牌號碼第一個英文字不同?)我當時的確是記載『NW6386』在第一聯被通知人收執聯上,經過複寫作用複寫到第二聯移送受理機關及第三聯存查聯,應該是第一筆劃寫下去時,墨水沒有出來,所以第一聯的『N』只有寫出呈現『V』的部分,但是因為我確實有寫『N』的第一筆劃所以第二聯、第三聯仍複寫為『N』。(庭呈第三聯存查聯)(經法官當庭核閱後,存查欄的車牌號碼欄的確其上記載『NW6386』且筆跡筆勢一致,並無事後增刪之情形,核與證人所述情形相符,且與卷內舉發通知單第一、二聯為同樣案號、同樣紀錄內容、同樣筆跡)」、「(問:照你所述,受處分人甲○○應該是違規紅燈左轉,但為何舉發通知單的違規事實是記載『闖紅燈(直行)』)?應該是筆誤,當時受處分人甲○○的確有闖紅燈。」等語(詳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並有前揭證人乙○○庭呈手繪道路圖、照片四張及舉發通知單第三聯存查聯附卷為佐。是本件執勤員警乃親見異議人確有於舉發時、地,於行駛道路時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之事實,始予逕行舉發。按交通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再證人即舉發員警乙○○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復依其前揭證詞所述明確,堪認證人乙○○前開證詞具憑信性。從而,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該等錯誤,係舉發員警掣開舉發單當時之書寫瑕疵及筆誤所致,此觀諸證人即舉發員警乙○○之上開相關證述至明。且該等錯誤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提出申訴後,業經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 畢君 係駕駛該車於臺中市○○區○○○○路與工業37路口處闖紅燈。惟原舉發車牌號碼及違規事實係為誤植,請惠予更正為『NW-6386』及『闖紅燈(工業37路左轉工業28路)』,並依法裁處。」等語,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7月27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80024985號函1紙在卷可憑。是該等錯誤既已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發函更正,又該等錯誤不變更舉發事實同一性,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正確性,無礙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決書前,已先函知異議人說明理由,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其程序即屬合法。再者,本件異議人所受之裁罰係最低額之罰鍰,其並未喪失繳納最低額之權益。是異議人自不得據此解免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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