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3860-HT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4日8時23分許,在臺中市○○○路、河南路口處,因「行經有交通警察指揮之路口不聽制止通行(闖紅燈)(中港路左轉往河南路往青海路方向)」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經原舉發單位函覆後仍表不服,本所遂於98年8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左轉號誌燈亮時跟著前車行駛,經過路口停止線時,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見警員以手勢指示,伊誤以為係示意快速通行。伊不是紅燈通行,而是黃燈欲快速跟著左轉。收到罰單時無相關採證照片,本裁決純屬告發員警之主觀認定,無相關佐證可認定伊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7月14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3860-H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河南路口處,因「行經有交通警察指揮之路口不聽制止通行(闖紅燈)(中港路左轉往河南路往青海路方向)」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曾志高 於98年9月18日到庭結證稱:於98年7年14日是伊執行臺中港路河南路口的守望勤務,伊是站在臺中港路與河南路交會口中間,當天大約早上8時23分許,臺中港路往郊區方向,這裏號誌比較複雜,往郊區方向會先變成紅燈,讓臺中港路可以往左轉上河南路到青海路,異議人當天行車方向是自臺中港路往巿區方向行進欲左轉河南路往青路路方向行駛,那時候該路口已經變成紅燈,但是異議人還要搶駛過來,伊今日庭呈現場照片1(附於本院卷第
17頁編號1照片)可以證明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該交叉路口左轉河南路,相片2(附於本院卷第17頁編號2)可以清楚看出,當時河南路要往市政路方向的機車已經在與臺中港路交叉之路口等異議人駕車通過,他們才可以往市政路方向繼續前行,可徵,議異人當時自臺中港路往巿區方向行進欲左轉河南路往青路路方向行駛係闖紅燈,伊沒有和異議人招手,當時臺中港路左轉河南路變成紅燈狀態時,伊是面向臺中港路往市區的左轉專用車道,右手上舉,掌心朝前,做禁止手勢,加上一長聲的哨音,當時異議人是最後一臺闖過來的車輛,所以伊才拍照舉發,伊執勤時,都是在黃燈的時候就吹長哨音並做手勢,等到變成紅燈時,伊的手勢和哨音就會停止,當天很確定異議人的車輛已經在紅燈狀態時還執意要搶過,伊當時已經沒有在吹哨音和比手勢制止,所以伊才有時間拍照。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示意異議人要快走,因為當時黃燈要變成紅燈之際,伊一定要作吹哨音比手勢,所以沒有其他的時間和機會去示意個別的駕駛人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及第13頁筆錄),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張(附於本院卷第18頁)、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查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不僅未有任何嫌隙,並係毫不相識之人,其目睹及舉發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況警員執行職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前開證述為真實。
(二)參酌卷附舉發員警曾志高提出之採證照片2張,當時河南路口燈號既已轉換為綠燈,且已經有2、3輛機車穿越河南路往市政路方向直行,則臺中港路燈號應已轉換為紅燈,應甚明確,而受處分人在該2、3輛機車因綠燈穿越河南路時,其車身仍為左轉狀態尚無法直行進入河南路往青海路方向,受處分人於穿越該路口左轉進入河南路時,臺中港路之號誌應係紅燈無疑。查受處分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明白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並進而加以遵守,故其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紅燈即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致影響路口人、車之通行,受處分人猶仍執意左轉,依上揭規定及裁定之意旨,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於舉發時、地,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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