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0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60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608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6089號)(一)、債務人乙○○於97年8月18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U。債務人至98年12月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97,732元正未給付,其中178,45
6元為消費款;7,324元為循環利息;11,95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12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乙○○於97年4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540,00
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8年12月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476,490元(其中本金為448,622元,利息為22,165元,違約金為5,703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12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乙○○於97年8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280,00
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8年12月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264,256元(其中本金為247,809元,利息為9,78
5元,違約金為6,662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12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附表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8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78456││││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8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448622││││算之違約金。│││元│││││├──┼───┼─────┼──────┼──────┼───────┤│2│新臺幣│乙○○│98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247809││││算之違約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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