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閎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0、2920、4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上游 丁建發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人,金額多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犯罪所得非鉅,各次販賣毒品之方式與態樣並無二致,並坦承犯行,原判決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之刑度,實屬過重。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故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警員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時,即已鎖定丁建發為其共犯且同時將之列為被告,惟因丁建發遭通緝始未一同起訴,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丁建發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7日雲檢春天111偵2760字第1119019235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7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暨傳真函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7月8日雲警南偵字第1110009877號函檢送偵查 佐蒲宥橙 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1第267-271、281-283頁)附卷可參,足認本案並非因被告之供述使偵查犯罪機關因而查獲丁建發,實無從據此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謀
取不法利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甚鉅,且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更為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仍與共犯丁建發分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亦使毒品在社會中氾濫,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分工情節、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前科素行、各次犯行所生法益侵害程度、獲利情形,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畢業智識程度、擔任○○○○○○○○工作、○婚○○、尚有年邁疾患之○○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11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人,金額多為1,000元或2,000元,犯罪所得非鉅,各次販賣毒品之方式與態樣並無二致,併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況,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前科素行、各次犯行所生法益侵害程度、獲利情形、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原審就被告11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均已屬從輕量刑及定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