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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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波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波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波濤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8樓之居處,飲用紅標米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日下午
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某檳榔攤購買保力達藥酒飲用1杯,其明知斯時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猶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址居處。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對面時,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波濤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波濤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94毫克,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乘機車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分別於101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足。又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刑法第47條所謂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而被告係於
101年6月29日為本件犯行,距上開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之日即94年4月10日,已逾5年,顯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不符,起訴意旨不查,誤認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容有未當。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86
1號判決判科罰金銀元23,000元確定;復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續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4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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