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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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由「 陳旭育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野源新之助」、「Evian」、「大胖」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9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第150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行轉交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而戊○○於112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臉書上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虛偽投資廣告後,加入虛偽投資通訊軟體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戊○○佯稱可下載紅福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之時間、地點。乙○○與「陳旭育」、「野源新之助」、「Evian」、「大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乙○○於112年12月25日先依集團上手指示,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路旁拿取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記載之姓名為假名 陳麗君 )及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陳麗君」署名,乙○○嗣於其上之「經辦人」欄位偽簽「陳麗君」署名),從新竹縣搭乘高鐵至臺中市,再轉搭計程車,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至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精武圖書館」前,向戊○○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戊○○,且出示上揭偽造證件予戊○○,以此方式向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戊○○、「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君」。乙○○再依上手指示,在收款地點附近,將所收取之金錢丟進路旁車輛窗戶內而轉交予「大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戊○○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所有客觀事實,另其於112年12月27日同樣為收款犯行當場遭查獲後,坦承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有該案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而本案偵查中未經傳喚被告即起訴,則被告於審判中亦坦承洗錢犯行,應寬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起訴書另敘明被告前因多起案件經判刑、執行,猶再犯,足認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開二㈠⒊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負責前往指定地點,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欺數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科技業,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取得之全數酬勞為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7頁),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74號案宣告沒收(尚未繳回),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被告行使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1張,為被告用以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上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麗君」印文2枚及署名1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之工作證雖亦未扣案,然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
113.01.15第一次警詢(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
113.01.15第二次警詢(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7308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6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3.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12.25商業操作收據影本(偵卷第81頁)
4.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
6.告訴人與暱稱「紅福營業專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頁至第103頁)
7.LINE群組名稱「股票菁英」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8.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9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乙○○
113.01.26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
112.12.28另案訊問(偵卷第131頁至第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