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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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自強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第1287號、第1288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4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自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自強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年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往事隨風」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tian」(下稱「tian」)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取簿手」之工作。高自強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9時14分,在臉書發布「急需5名人員做偏門無風險不欺詐無事尾可先給一部分薪水當天拿錢一期9-38萬有意配合賺錢請加line:fi147」,嗣經員警瀏覽後,佯裝有意從事上開工作,並與「tian」聯繫,「tian」遂傳送:「這邊專做企業避稅,需要對外租借帳戶進行匯兌,請問這邊有了解過嗎」、「你的工作是提供卡片並且每天和公司對收入帳現在公司有3種合作模式」、「模式1:租用3天10-15萬1張;模式2:租用7-15天16-29萬1張每天額外2000生活補貼…」等訊息,雙方並談妥以模式2方式合作,並約定於113年11月21日13時5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交付金融卡2張。「往事隨風」隨即指示高自強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收取約定之金融卡,旋遭埋伏於旁之員警交付,依現行犯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高自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22日21時36分前之不詳時地,將其不知情之父親 高神生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自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 蔡恩立 、 辛蓮宜 、 鍾宜璇 、 何雨潔 、 盧芊 卉及被害人 吳鏝湘 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1月21日偵查報告。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蔡恩立、辛蓮宜、鍾宜璇、吳鏝湘、何雨潔、 盧芊卉 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本案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自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業已詳實論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事實,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雖檢察官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法條,惟僅足認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自仍在起訴範圍內,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往事隨風」、「tia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向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告訴人何雨潔、辛蓮宜、鍾宜璇及被害人吳鏝湘施行詐術,使渠等依指示接續前往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向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恩立、辛蓮宜、鍾宜璇、何雨潔、盧芊卉及被害人吳鏝湘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4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第1287號、第128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刑之減輕:
1、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取簿手等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2、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事實為訊問,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應從寬認其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3、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又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均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15,34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辛蓮宜、盧芊卉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交貨便收據1張,無證據證明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既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及其父親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916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7182號、第17183號、第171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俱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業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此移送併辦部分係分別於114年6月12日、114年6月30日始送至本院,有該署114年6月12日 桃檢亮敬 114偵22916字第1149077064號函及114年6月30日桃檢亮量114偵17182字第1149084537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查,本案既已辯論終結,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恩立
假投資
113年11月15日13時23分
12,380元
高神生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何雨潔
假投資
①113年11月15日13時46分
②113年11月15日15時22分
①15,000元
②16,000元
高神生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辛蓮宜
假投資
①113年11月18日14時42分
②113年11月18日16時10分
①30,500元
②46,500元
高神生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鍾宜璇
假投資
①113年11月19日14時7分
②113年11月19日14時8分
①10,000元
②5,000元
高神生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盧芊卉
假召聘
113年11月19日14時33分
30,000元
高神生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鏝湘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9月22日21時36分
②113年9月22日21時37分
③113年9月22日21時44分
①49,987元
②49,988元
③49,985元
高自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