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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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勝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勝隆雖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充作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9時46分許,將其向不知情之 沈沛宜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高偉傑 」,作為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之綁定認證門號之用,迨李勝隆收得認證簡訊後,即將驗證碼告知「高偉傑」,使其申辦取得露天拍賣網站「peaslong1688」帳號(下稱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俟「高偉傑」取得本案露天拍賣帳號後,即於112年2月20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佯向告訴人 徐玉庭 訂購iPhone11proMax256G及iPhone13128G手機各1支(價值共新臺幣2萬9,000元),徐玉庭不疑有他,將上開物品以取貨付款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吉富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後,「高偉傑」即以不詳方式,將包裹內之上開手機取出。嗣露天拍賣網站於113年3月8日以商品未經領取為由,將上開商品包裹退回原寄送門市,徐玉庭領回後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徐玉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沈沛宜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紀錄暨本案露天拍賣帳號申登紀錄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取財之犯行。辯稱:
本案門號確實是我在使用,當時「高偉傑」跟我借該門號說要辦理露天拍賣的帳號,我沒有多想就借給對方,我真的不知道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沈沛宜所申設,而被告前向沈沛宜借得該門號使用,嗣並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高偉傑」,作為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之綁定認證門號之用,迨被告收得認證之簡訊後,隨即將驗證碼告知「高偉傑」,使其得以申辦取得本案露天拍賣帳號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案,復據證人沈沛宜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59633卷第43頁正、反面),且有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之申登紀錄(手機發送認證紀錄)在卷可按(偵字59633卷第23頁),是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高偉傑」取得本案露天拍賣帳號後,即於112年2月20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本案露天拍賣帳號,向告訴人訂購iPhone11proMax256G及iPhone13128G手機各1支,告訴人即將上開物品以取貨付款之方式,自統一超商三安門市寄送至統一超商吉富門市後。嗣露天拍賣網站於113年3月8日以商品未經領取為由,遂將上開商品包裹退回原寄送之門市,經告訴人前往領回後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59633卷第5至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紀錄附卷可參(偵字59633卷第13至19頁),是該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2月20日在住處收到露天市場通知,有1名客人即本案露天拍賣帳號向我訂購iPhone11proMax256G及iPhone13128G手機各1支,我收到前開通知後,即於同日晚間將前開商品從統一超商三安門市藉由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到統一超商吉富門市。而對方所使用之收件人名稱分別是「李0涵」、「陳0淇」,直到112年3月6日我收到露天市場通知我說商品經過7天無人領取已經退回統一超商三安門市,於是我前往三安門市領退貨之包裹,結果返回住家拆開後發現2個包裹皆是空的,我便打電話予收件人名稱「李0涵」、「陳0淇」的電話,結果皆是空號,隔日我再用露天市集聊天窗口私訊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但對方皆沒有回應,才驚覺受騙等語(偵字59633卷第5至7頁)。
㈣是依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可徵告訴人於接到本案露天拍賣帳號向其訂購前述手機後,隨即將該等手機從統一超商三安門市寄送至統一超商吉富門市,直至112年3月6日,告訴人接獲露天市場通知所寄出之商品因未有人領貨,因而遭退回三安門市,告訴人前往領回包裹後,始發現包裹內已無手機等情。則既無從認定有人出面向統一超商吉富門市領取本案之包裹,則包裹內之手機是否確遭使用本案露天拍賣帳號向告訴人訂購手機之「高偉傑」所取走,已非無疑;況亦無法排除前揭手機係在寄送、運送或包裹遭退回之過程中,遭他人竊取所致。至告訴人撥打訂購手機商品之人之聯繫電話,發覺均為空號、另與本案露天拍賣帳號進行聯繫,亦未獲回應,故甚為可疑,然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既無從認定「高偉傑」係有接觸該等包裹,自難遽認「高偉傑」係有詐取前述手機之情事。
㈤基此,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尚無法遽指「高偉傑」係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詐取告訴人前述手機之舉,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有幫助「高偉傑」詐欺告訴人前述手機之舉,而無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