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聲請人
代理人 劉宗源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豐麟即林正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豐麟即林正昌,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裁定自112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2年4月14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更生執行卷第177頁),聲請人並於112年5月2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61萬5,982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5,000元,總計清償金額36萬元,清償比例為9.95%之更生方案(參更生執行卷第227頁),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後,每月餘額為6,828元。又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約為9萬8,120元,以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攤算,每期金額約為1,363元,是聲請人每月餘額合計為8,191元(6,828元+1,363元),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顯低於8,191元之9成即7,372元,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嗣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11月21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且自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函覆本院資料及各監理站回函(參調解卷第9、15頁,更生卷第31至35頁、第55至59頁、第63至6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78年出廠之三陽機車、一輛91年出廠之中華汽車,惟上開車輛均已逾檢註銷,且出廠已久,已無價值。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解約金約為9萬8,120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逕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繳付12萬0,683元到院分配,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6日依職權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515頁)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未衡量自身還款能力而恣意奢侈浪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之程度,實應不予以免責。(清算執行卷第517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521-523頁)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聲請人是否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裁定。(清算執行卷第525頁)
㈤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529-531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免責。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62萬4,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支出44萬0,088元,剩餘18萬3,912元,高於全體債權人所受分配12萬0,683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又聲請人應具有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533頁)
㈦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537頁)
㈧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541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1月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後,原於益吉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6,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8頁),後於113年6、7月間,因需照顧母親及接送母親前往長照機構,工作時數降低,每月收入亦有降低之情形(本院卷第75頁),惟聲請人之工作均為臨時性工作,且聲請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確認,是認仍應以每月2萬6,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及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萬8,337元為適當,雖聲請人於清算執行及免責程序中,均一再主張其每月尚有支出母親之扶養費,惟該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裁定認定並無認列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每月支出因長照等費用而有增加,已無法僅以其母親原所獲勞保老年給付及三節、重陽敬老禮金中支出,惟聲請人自承母親長照部分亦有申請補助,且其並無提出其母親相關診斷證明書、長照入住及費用等證明供本院參酌,是認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部分,尚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7,663元之餘額可供清償(2萬6,000元-1萬8,337元=7,663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9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是即以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均於益吉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約為2萬6,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62萬4,000元(2萬6,000元×24月=62萬4,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2萬4,000元。扣除更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8,337元,2年總計金額為44萬0,088元(1萬8,337元×24月=44萬0,088元)後,尚有18萬3,912元之餘額(62萬4,000元-44萬0,088元=18萬3,912元),可供清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7,663元之餘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18萬3,912元之餘額,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獲分配11萬3,728元(已扣除代墊郵務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嗣於本院免責程序中,再次依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共計7萬0,181元,總計本件普通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已獲清償共18萬3,909元(詳如附表所示),雖未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差額,致有部分債權人未完全依其債權比例受償(參附表「總受償金額」欄),然僅為些微之差距,而此等差距與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相較,所造成債權人之損失實甚輕微,本院再衡量其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此部分情節輕微之程度,已足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規定,得以免責之要件,是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認債權人於清算執行中未完全依債權比例償部分,對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情形影響輕微,應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金額:新台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所第133條定之應受分配額(183,912元×債權比例,四捨五入)
清算執行中之分配金額
免責程序中之分配金額
總受償金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8,629元
32.87%
60,452元
37,388元
23,069元
60,457元
2.
212,888元
5.61%
10,317元
6,375元
3,937元
10,312元
(不足5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973元
3.92%
7,209元
4,461元
2,751元
7,212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2,244元
31.13%
57,252元
35,400元
21,848元
57,248元
(不足4元)
5.
95,506元
2.51%
4,616元
2,860元
1,761元
4,621元
6.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118元
4.93%
9,067元
5,603元
3,460元
9,063元
(不足4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9,684元
8.94%
16,442元
10,171元
6,274元
16,445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3,098元
10.09%
18,557元
11,470元
7,081元
18,551元
(不足6元)
總計:
3,798,140元
100%
183,912元
113,728元
70,181元
183,909元
(不足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