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王敏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07元,及其中29,054元自95
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大
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
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
則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爭執,但請求利息可以低一點等
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