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送達代收人詹仕沂律師選任辯護人詹仕沂律師
林堡欽 律師 蘇文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2日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未經其前夫 高國雄 之同意,即自行偽簽「高國雄」之姓名於發票人欄位,而簽發由其與高國雄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票號: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96萬6千元、發票日期為96年3月12日、到期日為97年3月12日、發票人為甲○○與高國雄)1紙。嗣於96年3月12日,持之交付予丙○○作為借款296萬6000元債務之擔保而行使之。嗣因甲○○未按時清償借款,經丙○○執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時,為高國雄於97年11月12日,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未經高國雄之同意簽發上開本票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是遭告訴人脅迫始簽發上開本票」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在97年2月22日我兒子結婚當天,丙○○夫婦跑到我家,說我欠他們錢,因為我怕被親戚朋友看到會丟臉,我就自己走到新生西路238號之1我兒子的住處,丙○○夫婦就從後面跟過來,我就在該處1樓簽完本票、借據後由丙○○夫婦拿走,之後他們就離開,事後我有將這件事情跟戊○○說。本票上我前夫高國雄的名字是我未經高國雄同意所簽的,事後我也沒有跟高國雄說,是因為丙○○要我簽高國雄的名字。」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雖供述簽發本票之時間與告訴人指述之時間不同,惟被告就是否遭脅迫一節,僅供稱自己心裡怕被親戚朋友看到會丟臉,並無何告訴人脅迫被告之情事。從而參酌本件被告自承確有未經高國雄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且有系爭本票及借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舉證人戊○○證明當天戊○○有看到簽發本票之情形,惟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簽本票的事,只聽甲○○說的,伊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並無從以證人戊○○之證述,認定本件被告確係遭脅迫而簽發本票。另被告雖再於本院舉證人即被告之妹乙○○○以及證人 林璟 嘓證明被告遭告訴人脅迫而簽本票。惟查:證人 林璟嘓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他(指被告)兒子結婚,我沒有去,他是那天打電話給我。他打來說楊先生夫婦叫他簽本票給他們,還沒有簽時就打給我,被告說他們要他開高先生的名義。...電話中只有說遭到脅迫,但沒有陳述如何遭到脅迫。好像是把被告帶到另一個地方,說如果不簽本票,在他兒子喜宴時要給他們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是晚上吃過飯,我姐姐打電話給我,他說丙○○當天去找他,跟他拉扯,要他簽借據,他不想簽。但是雙方一直在爭執,告訴人他們說如果我姐姐不簽就不放過他。...我姐姐很擔心他們隔天會來婚宴鬧場,...因為我們不懂法律,不知道要報警,...林璟嘓票不能用,所以在調度金錢上必須靠我姐姐幫忙。據我所知林璟嘓已經跟告訴人解釋過借款的事情,但是告訴人還是都去找被告要錢。...結婚當天除了脅迫簽借據還有簽本票,被告有提到借據或是本票上面要簽高國雄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互核證人乙○○○與林璟嘓之證述固均證稱被告有告訴他們遭脅迫,惟二者均屬傳聞自被告,且均未親自見聞所謂被告遭脅迫之情形,尚無從執此認定告訴人有脅迫被告,且林璟嘓係證稱被告在還沒有簽本票時就打電話給他稱遭脅迫,則被告何能在未簽本票前即能預知將遭脅迫而簽本票,足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林璟嘓初證稱:「(被告)沒有陳述如何遭脅迫」,嗣又證稱:「好像是把被告帶到另一個地方,說如果不簽本票,在他兒子喜宴時要給他們難看。」等語,此又與證人乙○○○證稱:「告訴人他們說如果我姐姐不簽就不放過他。」之脅迫情節不符,而所謂「告訴人隔天會來婚宴鬧場」,據證人乙○○○之證述係「被告本身擔心」,並非出於告訴人之脅迫至明,參諸被告於上開偵查中即自稱係怕丟臉,亦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有何脅迫。是本院顯無從以證人乙○○○及林璟嘓之證述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告訴人之脅迫。
(三)被告復於本院舉證人林璟嘓證明告訴人所稱之其他筆借款部分為林璟嘓所借貸,與被告無關等語。另98年9月25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資料載稱略以:「被告第一次於96年1月5日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告訴人業已於96年3月5日兌領,第2次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100萬元,其中支付利息每紙3萬元支票計五紙,於96年4月至8月間均已兌現,另四紙則尚未兌現,第三於96年4月12日所借之155萬元,其中二紙已兌現,惟本次實際借款均由林璟嘓所使用。第4次於96年9月13日借款30萬,實際亦由林璟嘓使用」等語(見本院卷62頁至第142頁),惟查:證人林璟嘓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欠楊先生(即告訴人之配偶)錢,這些票據上的金額是當時候我跟他的借錢,是用被告的支票調錢,分期還給他,過了兩張,其他六張沒有過,我總告開了八張票。...跟高太太(指被告)借剛剛所說的八張支票,開本票給她作擔保。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叫他開本票給他們,但是告訴人夫婦要他開高先生的名字,我問被告為何他們要這麼做,他說因為告訴人說高先生有財產,比較有保障。...我都是跟告訴人借錢,我中間有拿被告的票去向告訴人借錢,大約幾百萬,實際金額我不清楚要回去查,因為我本身沒有票,所以才跟被告借票。...總共兌現二張,退六張,每一張是二十幾萬。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加上利息另外計算後加起來分八期償還,這些都是跟告訴人討論的。總之就是還了兩張,剩六期的錢沒有還,利息是36%。本金是二十萬,其他是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借款之時間為:「她(指被告)都到我家跟我借錢,我都是用匯款轉帳給她。總共借款七筆,第一筆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金額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第二筆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金額八十二萬九千五百元;第三筆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金額是五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第四筆時間是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金額四十萬九千五百元;第五筆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元;第六筆九十六年三月一日,金額二十九萬三千元。總金額是三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完全不符,且告訴人所指復有被告於96年3月12日所簽之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是林璟嘓上開證稱以被告之支票借貸行為,尚無從認定係本件借據所示之款項,況如本件被告於97年2月22日簽發本票,借據及本票被告應可直接簽發為97年2月22日,並無倒填之必要。按本件借據所示之借款之日期為96年3月起,而簽發本票之日期為96年3月12日,則上開本票簽發之日期,應為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12日至明。
(四)辯護意旨雖另以告訴人於告訴狀指稱「三月十二日被告在其住處,被告跟告訴人借二百九十六萬六千元,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有交付十三張支票給甲○○收訖」等語,惟告訴人卻於原審證稱「(問:告訴狀記載三月十二日被告在你住處,被告跟你借二百九十六萬六千元,你同意,你有交付十三張支票給甲○○收訖,是否如此?)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顯非可採,惟查:告訴人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即證稱:「那是之前借的錢,被告說尚欠二百九十六萬六千元,我也接受,所以被告就拿本票上面有寫他先生名字做擔保。」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36頁),亦即更正其告訴狀所述之當日借款一節有誤,而係之前所借的款項。是尚無從執此否定被告上開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辯護意旨另稱:96年10月間被告與高國雄與離婚,被告若非被逼不可能於97年2月22日簽發已離婚之高國雄之名義於系爭本票上,惟本件本院認被告簽發本票之時間應為借據及系爭本票所示之9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2日前某時點,亦即被告與高國雄尚未離婚前,更足證被告並非受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顯係基於其自由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署「高國雄」姓名為其共同發票人無訛。且高國雄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677號案審理時亦證稱並未簽名於上開本票,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677號卷宗影本附卷可佐。足徵被告確係未經高國雄之同意,即以其名義偽簽在系爭本票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判決除簽發時點應補充為「96年3月間起」等字樣外,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認被告冒用被害人高國雄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僅其中被害人高國雄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甲○○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就系爭本票上偽造高國雄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伊係遭脅迫而簽發本票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暨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簽發本票同時涉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原審未予審酌,顯有未洽,且被告另有脫產行為,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有不當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號參照),另本件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為量刑,其量刑部分復無何違誤之處,則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暨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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