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1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庚○○
戊○○被告乙○○
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丑○○○壬○○卯○○辛○○寅○○癸○○子○○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複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出。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
被告丑○○○、壬○○、卯○○、辛○○、寅○○、癸○○、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壬○○、卯○○、辛○○、寅○○、癸○○、子○○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被告丑○○○、壬○○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卯○○、寅○○、癸○○、子○○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壬○○、卯○○、辛○○、寅○○、癸○○、子○○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B)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負擔十分之六,由被告丑○○○、卯○○、辛○○、寅○○、癸○○、子○○各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壬○○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壬○○、卯○○、辛○○、寅○○、癸○○、子○○如以新臺幣柒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丑○○○、壬○○、卯○○、辛○○、寅○○、癸○○、子○○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按月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壬○○、卯○○、辛○○、寅○○、癸○○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訴外人 梁欽輝 、 宋彩珠 、 宋俊瑩 及被告丁○○、丙○○○、乙○○、甲○應將臺北市○○區○○段
2小段174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174地號土地)上所坐落同小段18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上開訴外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0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668元。㈢被告丑○○○、壬○○應將臺北市○○區○○段2小段151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151地號土地)上所坐落同小段26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萬7429元。嗣於訴訟進行中,除撤回對梁欽輝、宋彩珠及宋俊瑩之訴外,並追加卯○○、辛○○、寅○○、癸○○、子○○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
1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丙○○○、乙○○、甲○應自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出。㈢被告丁○○、丙○○○、乙○○、甲○應給付原告310萬6686元及自98年6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1778元。㈣被告丑○○○、壬○○、卯○○、辛○○、寅○○、癸○○、子○○應將坐落系爭1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2000元及自98年6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1867元。㈤被告壬○○應將坐落系爭1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1萬2000元及自98年6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1867元。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追加及變更,因係基於系爭174地號及15
1地號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所追加之被告同為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174地號土地及系爭15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原坐落系爭17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為原系爭17巷2號房屋)及原坐落於系爭1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為原系爭33巷4號房屋)亦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原告所管理。然原系爭17巷2號房屋已由被告丁○○拆除後重建,現由被告丁○○、丙○○○、乙○○、甲○(下稱為被告丁○○等4人)居住使用。另原系爭33巷4號亦經拆除後,其1樓係由訴外人 劉家草 (已歿)出資重建,2樓部分則由被告壬○○出資興建,現並供被告丑○○○、壬○○居住使用。則該重建後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為現有系爭17巷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丁○○,重建後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為現有系爭33巷4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劉家草之繼承人即被告丑○○○、壬○○、卯○○、辛○○、寅○○、癸○○、子○○(下稱為被告丑○○○等7人)所有,新建之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為現有系爭33巷4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為被告壬○○。又現有系爭17巷2號房屋及現有系爭33巷4號1、2樓房屋並無合法權源,而分別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74地號、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及編號A(即B)部分土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占有使用各該房屋之被告分別自房屋遷出,並請求各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將房屋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98年6月16日前一日往前追溯5年(即93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迄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原告管有之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火車站附近,交通便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利得。從而,被告丁○○等4人應給付原告310萬6686元,並應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1778元。被告劉家草之繼承人即被告丑○○○等7人就現有系爭33巷4號1樓房屋所占有土地之部分,應給付原告71萬2000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867元。就現有系爭33巷4號2樓房屋所占有土地部分,則應由被告壬○○給付原告71萬2000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1萬1867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1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丙○○○、乙○○、甲○應自現有系爭17巷2號房屋遷出。(三)被告丁○○等4人應給付原告310萬6686元及自98年6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1778元。(四)被告丑○○○等7人應將坐落系爭1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2000元及自98年6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1867元。(五)被告壬○○應將坐落系爭1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1萬2000元及自98年6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1867元。
三、被告丁○○等4人係以:現有系爭17巷2號房屋係由被告丁○○之父向日本友人購買,於30幾年間即由渠等全家居住迄今,並曾由被告丁○○之父出資擴建一次,於70年間,被告丁○○復再出資翻修,但均僅為修繕,並非重建。又被告丁○○係於35年前即住居該處,依法應可申請承購。本件希望可以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丑○○○等7人則以:原系爭33巷4號木造房屋,係被告丑○○○等7人之被繼承人劉家草於34年11月就日本人遣返後遺留之空屋,直接接收加以修葺而遷入居住,嗣政府將日產房屋列為國家所有之公產,劉家草乃依規定向公產管理機關正式訂立租約,按時繳納租金,嗣於36年間並依原告之飭知,將租約交回,由原告彙辦租賃手續及代繳租金,而成為鐵路局配住之眷屬宿舍。惟於70年間,原木造房屋傾倒無法居住,劉家草即出資於原址興建1、2樓房屋。迄91年間因樓屋頂損壞,被告壬○○乃出資將2樓屋頂翻修為混凝土磚造。是現有系爭33巷4號1、2樓房屋應屬被告被告丑○○○等7人公同共有。惟該房屋實際係由被告丑○○○、壬○○住用,被告卯○○、辛○○、寅○○、癸○○、子○○未曾使用該房屋,對該房屋實不具備占有之管領力及持續性,則原告訴請被告卯○○、辛○○、寅○○、癸○○、子○○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次查,系爭151地號土地為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係屬非公用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而被告丑○○○為劉家草之繼承人,於36年5月10日即居住上址至今,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3項之規定,乃系爭151地號土地之直接使用人,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之規定,申請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被告丑○○○並已於98年8月12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是原告提起本訴,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必要。況被告丑○○○等7人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及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前,從未接獲原告不同意續住之意思表示,被告丑○○○、壬○○基於原告之同意使用土地,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兩造對下列事項已無爭執(見本院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員工宿舍居住情況調查表、原告核定退休函、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可資為證,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2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9831594100號函所檢送更正後98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
⒈系爭17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15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均由原告管理。
⒉現有系爭17巷2號房屋坐落於系爭174地號土地上,現有
系爭33巷4號1、2樓房屋則坐落於系爭151地號土地上,其所坐落之面積及範圍如附圖所示。
⒊被告丑○○○等7人之被繼承人劉家草係於32年10月任職
於原告,於34年11月獲准配住原系爭33巷4號木造日產房屋宿舍,於74年1月16日退休。
⒋原系爭17巷2號房屋係由被告丁○○自00年出生而占有,
丙○○○自59年與丁○○結婚後居住占有該房屋,乙○○自00年出生居住於該房屋,平日住在三峽租屋處逢年過節始返家,被告甲○自93年與訴外人 宋承璁 結婚後居住於該房屋數月即遷離,僅於逢年過節始返家。
⒌現有系爭33巷4號1、2樓房屋係由被告丑○○○及壬○
○占有使用迄今。被告卯○○、辛○○、寅○○、癸○○、子○○並未占有使用現有系爭33巷4號1、2樓房屋。
⒍現有系爭33巷4號房屋1樓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劉家草之繼承人即被告丑○○○等7人公同共有。
六、又本件經於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訴請被告 宋麗香 、乙○○、甲○應自現有系爭17巷2
號房屋遷出,並訴請被告丁○○將坐落系爭174地號土地上之現有系爭17巷2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①現有系爭17巷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②被告被告丁○○等4人是否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151地
號土地?⒉原告訴請被告丁○○等4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⒊原告訴請被告丑○○○等7人應將坐落系爭151地號土地
上現有系爭33巷4號1樓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①被告丑○○○等7人是否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151地號
土地?②被告丑○○○得否依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系
爭151地號土地?原告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⒋原告訴請被告被告壬○○應將坐落系爭151地號土地上現
有系爭33巷4號2樓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⒌原告訴請被告被告丑○○○等7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金額若干?以下茲論述之。
㈠被告丁○○等4人部分:
①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係屬原始起造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系爭17巷2號房屋乃登記為國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乙節,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然查,依該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系爭17巷2號房屋乃主要建材為木造、面積為56.61平方公尺之建物。而現有系爭17巷2號房屋之整體建物外牆均為磚造牆壁,屋頂鋪設烤漆鋼板,並無木造外牆,其扣除前院之建物面積更高達98平方公尺之情,已據本院士 林簡易庭 承審法官於進行調解時至現場查勘明確,有98年3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乙紙在卷為據。被告丁○○復於上開查勘現場中自承:該房屋在日據時代之外牆及屋瓦、前後庭院均已拆除不存在,目前所建均伊個人出資興建及擴建,只剩室內隔間木板牆內還留有一截舊土牆,外觀無法看見等語明確(見同上勘驗筆錄)。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抗辯:系爭17巷2號房屋並沒有重建,只有修繕,房屋前方右側及左側之外牆是日據時代留下來的空心磚云云。然亦陳稱:已將房屋外牆之內部材料改為夾板,房屋屋頂都是伊蓋的,並加上鋁門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丙○○○亦陳稱:房屋的空心磚係由被告丁○○灌水泥,房屋後面是伊公公蓋的,前面是被告丁○○蓋的,但是材料都爛掉了,被告丁○○有重新做,屋頂也是被告丁○○的蓋的等語(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現有系爭17巷2號房屋縱尚有保留少部分原有建物之建材,然包括外牆之實體及屋頂之主要結構體確係由被告丁○○重新建造。其原有建物之屋頂、牆壁既經拆除,已不足以遮風避雨而喪失房屋之基本功能及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與現使用之房屋顯非同一,洵無疑義。則原告主張:原系爭17巷2號房屋已經滅失,現有系爭17巷2號房屋則為被告丁○○出資興建,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應堪予採取。
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174地號土地為國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而現有系爭17巷2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則為被告丁○○,並以該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各節,均如前述。又原告曾將坐落系爭174地號土地上原系爭17巷2號房屋配予其員工訴外人梁欽輝使用乙節,固為原告自承屬實。然現有系爭17巷2號房屋既為被告丁○○重建,而其復非原系爭17巷2號房屋之合法配住人,自難認有何占有使用系爭17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丁○○雖另抗辯:系爭17巷2號房屋為渠等購得,並已長久住居於該處,並得依國有產法云云,並提出里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均本)為憑。然被告丁○○於上開房屋長久居住之事實,實未能據為其得合法占有使用原告所管有系爭174地號土地之權源。且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固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
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之規定。然現有系爭17巷2號房屋既為被告丁○○於70年間重建,已如前述。則被告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向相關單位申請讓售至明。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丁○○應將現有系爭17巷2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堪予採取。又坐落於系爭174地號土地上之現有系爭17巷2號房屋除被告丁○○外,尚有被告丙○○○自59年婚後即住居使用迄今,已如前述。然其因使用該房屋而占有使用系爭174地號土地亦無合法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丙○○○應自該房屋遷出,於法亦無不合。至於被告乙○○及甲○雖亦設籍於系爭17巷2號房屋,然渠等實際已遷離而未住居使用現有系爭17巷2號房屋,僅於年節返家探親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渠二人就現有系爭17巷2號房屋及所坐落系爭174地號土地已無現實占有管領之事實。是原告訴請被告乙○○、甲○應自現有系爭17巷2號房屋遷出,則乏所據而不應准許。
③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丁○○、丙○○○既長年居住現有系爭17巷2號房屋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7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所示部分,顯已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實甚明瞭。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於法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上開期間亦占有使用系爭174地號土地云云,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訴請被告乙○○、甲○亦應給付不當得利,自難允准。
④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再者,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本院爰審酌前開規定,及現有系爭17巷2號房屋週圍均面臨5米巷道,附近均為住宅,距中山捷運站步行約5分鐘可達,距雙連市場步行約15分鐘,距日新國小步行約10分鐘,生活機能尚佳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士簡調字第75號卷內可稽。認應以現有系爭17巷2號房屋占用系爭174地號土地面積、按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所載各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計算被告丁○○、丙○○○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準據為允洽。依此計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丁○○、丙○○○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其計算方式應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丑○○○等7人部分:
①經查,登記為國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之原系爭33巷4號
房屋乃主要建材為木造、面積為44.63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現有系爭33巷4號房屋則為1、
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其外觀及室內均無木造結構,自建物外部查看,2樓磁磚較新,1樓磁磚較為老舊,1、2樓以室內樓梯相通,各層面積均為64平方公尺之情,已據本院士林簡易庭承審法官於進行調解時至現場查勘明確,有98年3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在卷為據。被告壬○○並於調解程序中陳稱:伊父親於70年間出資重新興建,原有木造建物全部拆除,改以原地磚造一層樓,...,一直到6年前,因為家中人口多不夠住,才由伊個人出資加蓋二樓,至於一樓部分伊沒有變動等語(見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復於上開查勘現場中自承:該房屋原為木造,均已腐敗,目前一樓外牆為加強磚造, 乃伊 父親個人出資興建,嗣因人口變多,由伊出資加2樓,日據時1樓屋頂為黑屋瓦,目前亦不存在,2樓屋頂現是水泥加混土鋪設等語(見同上勘驗筆錄)。則原告主張:原系爭33巷4號房屋已經滅失,現有系爭33巷4號房屋1樓為訴外人劉家草出資興建,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丑○○○等7人公同共有,現有系爭33號4號2樓則為被告壬○○個人出資興建,而由被告壬○○單獨所有等語,核屬有據。被告丑○○○等7人嗣雖抗辯:現有系爭33巷4號1、2樓房屋均為劉家草於70年間所興建,被告壬○○僅於91年間將2樓石棉瓦屋頂翻修為混凝土磚造,故1、2樓均應為被告丑○○○等7人公同共有云云。然其抗辯上情既與被告壬○○於本院調解庭及勘驗現場時之陳述相左,並參以現有系爭33巷4號房屋之1、2樓外觀確有新舊之分各節,已如前述。足見渠等上揭抗辯,尚難憑信。且系爭33巷4號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丑○○○等7人,現有系爭33巷4號2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告壬○○,洵堪予認定。
②次查,系爭151地號土地為國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而現
有系爭33巷4號1、2樓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則分別為被告丑○○○等7人及被告壬○○,渠等並以該房屋占有系爭15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B)部分各節,均如前述。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而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系爭33巷4號房屋係原告於34年11月間配住予其員工即被告丑○○○等7人之被繼承人劉家草之宿舍,而劉家草已於74年1月16日退休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於原系爭33巷4號房屋滅失後,使用借貸關係尚存於系爭151地號土地上。然依上開說明,該使用借貸關係,於劉家草退休時,亦應視為依借貸目的而使用已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151地號土地。雖依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而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定,以供遵循。另行政院亦於中華民國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嗣於74年5月18日復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然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行政院所發布之上開函令,均僅係就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配住宿舍者,規定行政機關得採取暫不行使請求返還所配住房屋權利之權宜措施而已,並非承認退休人員有積極要求續住而拒絕返還之法律上權利,更非認為行政機關與退休人員及遺眷成立另一使用借貸契約。是以行政機關於有處理宿舍之必要時,即得請求返還貸與物,應無另行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必要至明。而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既已函示:國有眷舍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止,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有函文乙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原告對原提供之宿舍用地已有所處理,則被告丑○○○等7人自應負有返還系爭151地號土地之義務,洵無疑義。
③被告丑○○○等7人雖另抗辯: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
條之3第2、3項之規定,被告丑○○○乃系爭151地號土地之直接使用人,而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申請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被告丑○○○復已於98年8月12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是原告提起本訴,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並提出申請書影本為佐。然查,被告丑○○○就系爭151地號所提出承購申請,已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註銷乙節,有該處98年8月2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80020254號函文影本乙紙可據。而本院依被告丑○○○等7人之聲請再向處函詢有關被告丑○○○是否得聲請讓售系爭151地號土地後,亦據覆稱;因系爭土地非屬該局經管之國有土地,目前無法同意受理申購,且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如確屬宿舍或眷舍性質,倘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該局接管,仍非屬國有財產法規定得予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而依由管理機關依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處理或騰空移交等語,有該處98年11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80028276號函在卷可據。足認被告丑○○○並無申請讓售系爭151地號土地之權利無疑。且其讓售之申請既經駁回,則其抗辯:原告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亦乏所據。被告丑○○○等7人既無占有使用系爭15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被告丑○○○等7人及被告壬○○,應分別將現有系爭33巷4號
1樓及2樓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於法自無不合。④再查,被告丑○○○等7人及被告壬○○既各以渠等所有系
爭33巷4號1樓及2樓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51地號土地,則毋論是否實際使用各該房屋,仍均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至明。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返還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惟上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既稱:國有眷舍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止,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等語。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自應自上開函文所示應返還期限屆至之翌日即96年4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為限。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是各該被告所應負擔之不當得利,應各以渠等於上開房屋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定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丑○○○等7人應就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亦乏所據。
⑤本院茲參酌上揭法律規定,並審諸前述系爭151地號土地所
在之交通、生活機能等客觀條件,認應以系爭151地號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計算被告丑○○○等7人、被告壬○○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準據為允洽。依此計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開各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方式應如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及179條之規定,於請求㈠被告丙○○○應自現有系爭17巷2號房屋遷出;㈡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1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丁○○、丙○○○應給付原告152萬6322元,及自98年6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丁○○、丙○○○應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889元;㈣被告丑○○○等7人應將坐落系爭1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壬○○應將坐落系爭1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丑○○○等7人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各自98年6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丑○○○、壬○○自98年6月17日起,被告卯○○、寅○○、癸○○、子○○自98年6月19日起,被告辛○○自98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丑○○○等7人並應自98年
6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丑○○○等7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徐瑩書※附表一:不當得利(總額)計算式(元以下均4捨5入)┌──────────────────────────────────┐│被告丁○○、丙○○○之不當得利│├──────────────────────────────────┤│系爭17巷2號房屋占有系爭174地號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自93年6月16日至98年6月15日止,按系爭17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①、93年6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止││45436元×132平方公尺=0000000元││(0000000×5%)=299878元(年)││299878元÷12=24990元(月)││(000000元×2)+(24990元×6又16/31)││=599756元+149940元+12898元││=762594元││││②、96年1月1日至98年6月15日止││47071元×132平方公尺=0000000元││(0000000×5%)=310669元(年)││310669元÷12=25889元(月)││(000000元×2)+(25889元×5又15/30)││=621338元+129445元+12945元││=763728元││││※合計:152萬6322元│├──────────────────────────────────┤│自98年6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889元│└──────────────────────────────────┘※附表二:不當得利(總額)計算式(元以下均4捨5入)┌──────────────────────────────────┐│被告丑○○○等7人之不當得利│├──────────────────────────────────┤│系爭33巷4號房屋占有系爭15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自96年4月1日至98年6月15日止,按系爭15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96年4月1日至98年6月15日止││44500元×64平方公尺=0000000元││(0000000×5%)=142400元(年)││142400元÷12=11867元(月)││(000000元×2)+(11867元×2又15/30)││=284800元+23734元+5934元││=314468元│││├──────────────────────────────────┤│自98年6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867元│└──────────────────────────────────┘※附表三:
┌────────────────────────────────┬─────┬─────┐│自96年4月1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被告丑○○○等7人各應分擔之不│原告聲請假│被告聲請免││當得利金額│執行,應供│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應供擔保金││不當得利總額31萬4468元││額│├───────────┬───────────┬────────┤│││被告姓名│應分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新臺幣)│││├───────────┼───────────┼────────┼─────┼─────┤│丑○○○│1/14(1樓潛在應繼分)│2萬2462元│7488元│2萬2462元│├───────────┼───────────┼────────┼─────┼─────┤│壬○○│8/14(含2樓全部及│17萬9696元│5萬9899元│17萬9696元│││1樓潛在應繼分)││││├───────────┼───────────┼────────┼─────┼─────┤│卯○○│1/14(1樓潛在應繼分)│2萬2462元│7488元│2萬2462元│├───────────┼───────────┼────────┼─────┼─────┤│辛○○│1/14(1樓潛在應繼分)│同上│同上│同上│├───────────┼───────────┼────────┼─────┼─────┤│寅○○│1/14(1樓潛在應繼分)│同上│同上│同上│├───────────┼───────────┼────────┼─────┼─────┤│癸○○│1/14(1樓潛在應繼分)│同上│同上│同上│├───────────┼───────────┼────────┼─────┼─────┤│子○○│1/14(1樓潛在應繼分)│同上│同上│同上│└───────────┴───────────┴────────┴─────┴─────┘※附表四┌────────────────────────────────┬─────┬─────┐│自98年6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予原告之1萬1867元,│原告聲請假│被告聲請免││應由被告丑○○○等7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執行,應供│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應供擔保金││被告姓名│應分擔比例│應負擔金額││額││││(新臺幣)│││├───────────┼───────────┼────────┼─────┼─────┤│丑○○○│1/14(1樓潛在應繼分)│847.5元│283元│847.5元│├───────────┼───────────┼────────┼─────┼─────┤│壬○○│8/14(含2樓全部及│6782元│2261元│6782元│││1樓潛在應繼分)││││├───────────┼───────────┼────────┼─────┼─────┤│卯○○│1/14(1樓潛在應繼分)│847.5元│283元│847.5元│├───────────┼───────────┼────────┼─────┼─────┤│辛○○│1/14(1樓潛在應繼分)│同上│同上│同上│├───────────┼───────────┼────────┼─────┼─────┤│寅○○│1/14(1樓潛在應繼分)│同上│同上│同上│├───────────┼───────────┼────────┼─────┼─────┤│癸○○│1/14(1樓潛在應繼分)│同上│同上│同上│├───────────┼───────────┼────────┼─────┼─────┤│子○○│1/14(1樓潛在應繼分)│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