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崔順吾 選任辯護人 蕭彣卉 律師
葉建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
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崔順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順吾與告訴人 謝堯珮 胞姐 謝瑋玲 前為男女朋友,曾同居多年,並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00000-00
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號4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謝瑋玲名下。詎被告崔順吾竟意圖使謝堯珮、謝瑋玲受刑事處分,虛構告訴人謝堯珮為圖得系爭房地,於民國91年7月間,委由謝瑋玲出面向崔順吾訛稱謝堯珮欲辦理移民澳洲,移民手續需資產證明,擬將系爭房地暫時移轉過戶予謝堯珮,俟謝堯珮辦妥移民手續及安頓居家後,再行返還系爭房地,使崔順吾不疑有他,遂予允諾,並由謝瑋玲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 吳桂媚 辦妥系爭房地之移轉手續,嗣竟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等不實事實,於96年11月5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謝堯珮、謝瑋玲詐欺、背信等告訴,嗣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892號、98年度偵續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崔順吾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崔順吾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系爭房地,確由伊出資購買,並負擔貸款,因基於情愛及信任,登記在同居多年之女友謝瑋玲名下,供兩人共同居住;嗣謝瑋玲向伊提及其妹謝堯珮欲移民澳洲,需資產證明,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謝堯珮,且答應俟謝堯珮移民辦妥,即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詎謝堯珮辦妥移民事宜後,未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又對伊過戶之要求,置之不理,伊感覺受騙,遂提出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並無虛構事實,誣告謝堯珮、謝瑋玲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證人謝瑋玲於96年度他字第3596號案件之證詞,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湖訴字第13號民事事件中被判決敗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8年度偵續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及謝瑋玲於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吳桂媚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皆未表示待謝堯珮取得移民證明後,再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給被告之事實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崔順吾曾於96年11月6日以謝堯珮於91年7月間,委由
謝瑋玲出面,向被告訛稱謝堯珮欲辦理移民澳洲,移民手續需資產證明,擬將系爭房地暫時移轉過戶予謝堯珮,俟謝堯珮辦妥移民手續及安頓居家後,再行返還系爭房地,使被告不疑有他,遂予允諾,並由謝瑋玲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吳桂媚辦妥系爭房地之移轉手續,嗣竟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等事實為由,認謝堯珮、謝瑋玲涉犯詐欺及背信罪嫌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7年度偵字第11892號處分不起訴後,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事實,為被告崔順吾所不諱,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892號、98年度偵續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㈡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於91年6月10日由謝瑋
玲之名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謝堯珮,及告訴人謝堯珮於96年9月6日委任 應明銓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提出返還系爭房地之民事訴訟,並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及在同一民事事件中,被告對謝堯珮提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之反訴,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在謝瑋玲名下,而反訴部分獲致敗訴判決,嗣被告就本訴與反訴部分均提出上訴後,均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據原審及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訴字第13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取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訴字第13號卷宗內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瑞芳 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1年7月2日北區國稅瑞芳汐審字第0910001857號函文各1件,及上開民事判決等存卷備考。
㈢證人謝瑋玲於警詢中稱:謝堯珮是伊的妹妹,她已移民澳洲
。伊於84年間訂購系爭房地,於85年7月間交屋,系爭房地乃伊買的,伊以自己之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73萬元,買入時即是登記在伊名下,嗣因社會不景氣,伊繳不出房貸,即將上述不動產轉賣給謝堯珮,與謝堯珮移民無關,系爭房地於91年7月5日移轉登記予謝堯珮後,由謝堯珮借予伊及被告居住,伊告訴崔順吾,如要繼續住,就要自己繳交房貸,但崔順吾都不願意繳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3596號偵查卷影本第64頁至第65頁)。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訴字第1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復結稱:臺北縣汐止市○○街○○號4樓之1之房子及土地是伊買的,大約是在84年買的,總價金約為500多萬(元),除了貸款之外,當時伊與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崔順吾)一起經營室內設計,且伊與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名義開戶,帳戶是由伊管理,所以自備款部分是由該帳戶內支出,後續繳交貸款也是由這帳戶支出,當時上訴人說如果錢全部存入這一帳戶,那他的信用就會很好,所以伊只要有錢就會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內,買房子之資金是伊的錢,但不能說都沒有上訴人的錢,因為當時我們一起作設計,領到的錢都是存到這一帳戶內,當時買房子的真意是伊自己單獨所有,當時要買的時候,上訴人說如以後貸款繳不出來,你要自己想辦法;伊於91年7月5日將房子賣給被上訴人(即謝堯珮),總價305萬元,尾款40萬元是以現金支付,因為伊與上訴人同居十幾年,並在一起工作,才會同意賣房子的錢給上訴人一半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訴字第13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足見證人謝瑋玲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購買,但並不否認被告曾經出資甚明。
㈣又系爭房地貸款及還款之情形,第一次貸款,係於85年7月
4日以謝瑋玲名義向農民銀行中和分行貸款373萬元,貸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由被告償還之貸款,有單據及紀錄可稽者,有27期,金額計達908,686元(如本院卷第10
2頁至第103頁之準備書狀所列表格編號1、2、3、4、
5、6、7、8、9、10、11、12、13、14、15、16、17、
18、19、20、21、23、28、30、31、32、33等所示),均由被告在泛亞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匯入前開農民銀行帳戶內;第二次貸款,係於89年9月28日以謝瑋玲名義向華南銀行延吉分行貸款220萬元,貸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由被告償還之貸款,有單據及紀錄可稽者,計17期,金額共297,246元(如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之準備書狀所列表格編號41、42、43、44、45、51、64、65、
68、69、70、74、78、81、47、48、49等所示),分別由被告在華南銀行延吉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之帳戶、在華南銀行漳樹灣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在中國國際商銀開立之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等,先後匯入前開華南銀行貸款帳戶;第三次貸款,係於91年7月5日以謝堯珮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貸款18
0萬元,貸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由被告負擔之貸款,有單據及紀錄可稽者,有10期,金額合計為101,000元(即如本院卷第104頁及該頁背面所列表格編號83、84、
85、86、87、88、89、90、95、96等所示),有存摺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華南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本金利息自動扣帳通知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9年7月5日合金汐字第099000270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9年8月25日華忠孝字第099041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泛亞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汐止分行存款存摺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附卷足稽(見97年度偵字第16246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98頁)。抑且,系爭房地倘確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由謝瑋玲售予謝堯珮,並辦妥移轉登記,則系爭房地之損益均歸於謝堯珮,豈有由被告繼續負擔貸款之理,惟被告自91年8月1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仍繼續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之分期償還,其有確實之單據或紀錄可憑者,係分別自其華南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華南銀行漳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先後匯款19次(期)至華南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謝瑋玲貸款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之謝堯珮貸款帳戶內,被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堯珮後,仍持續負擔貸款,至為昭灼,與買賣房地之交易常情顯然有異。被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謝堯珮所有後,仍有繼續償還貸款之舉,其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際上仍未移轉,其仍有權利可得主張,即非全然無憑。
㈤復次,證人吳桂媚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
訴字第1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結稱:當時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崔順吾)與謝瑋玲找伊辦理過戶,要過給謝堯珮,承辦過程中,沒有見過被上訴人(即謝堯珮)本人,當初上訴人有無跟伊說將來被上訴人取得移民證明,要將系爭房地過戶還給謝瑋玲,伊記不清楚,只記得上訴人或謝瑋玲有提過被上訴人要移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訴字第13號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告訴人謝堯珮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訴字第1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曾陳述:「我們承認是因移民需要,被告(崔順吾)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原告(謝堯珮)名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訴字第13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61頁)。俱徵謝瑋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謝堯珮名下,與謝堯珮辦理移民事宜間,非毫無關連。被告於謝堯珮已達移民之目的後,認謝堯珮等應履行承諾,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自非純屬子虛,全然出於虛捏杜撰之舉。
五、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等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且所申告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購買系爭房地之三次貸款,均有負擔分期還款之實,被告主觀上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非無權利可得主張,尚非無憑。而被告之女友謝瑋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妹謝堯珮之目的,又與謝堯珮辦理移民間,並非無何關連。則謝堯珮於達成移民之目的後,有無繼續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必要,應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謝瑋玲或被告名下,易滋疑義,且實際上亦已衍生被告與謝堯珮間之民事糾葛。被告依憑上開情由,基於誤會或懷疑,對謝堯珮等提起詐欺、背信等罪之告訴,要非無因,與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之情形有間。縱告訴人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以誣告罪名相繩。
六、綜上論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崔順吾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誣告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予論處被告罪刑,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