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40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邦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途經文心南路與高工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時,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一時、地,有被害人 吳忠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文心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高工路時,亦疏未注意當時文心南路行車方向為直行綠燈,左轉高工路之燈號尚未亮起,不得左轉,仍貿然左轉,因2人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遂在該路口與被害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及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6日上午4時20分許,仍因心肺功能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甲○○之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目睹之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㈡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均可佐證上開供述屬實。
三、被告之辯解暨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係綠燈直行,見
到被害人騎機車從伊之右前方騎來時,距離僅有1、2公尺,伊雖按喇叭、踩煞車,並將車往左偏駛,還是撞上了,伊並無過失等語。
㈡辯護人則以:被告係享有直行綠燈的路權,此經證人戊○○
證述甚詳,被告駕駛時,視線之角度無法發現被害人騎機車駛近,當被告發現時,被害人已在其右前方1、2公尺處,又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立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瀝青乾燥新築、1至3年、3年以上之路面,車速60公里之煞車距離分別為16.6公尺、18公尺、20.2公尺;瀝青潮溼新築、1至3年、3年以上之路面,車速60公里之煞車距離分別為17.9公尺、22公尺、24公尺,依現場圖可知,現場並無上述長距離之煞車痕,被害人騎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雖長達34公尺,且被告之車輛在碰撞後仍滑行15.6公尺,仍難以此推估被告之行車速度逾該肇事路段之行車速度。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之行車速度逾越肇事路段之行車速度,依上開對照表所示,時速50公里之反應距離為10.2公尺,縱從被告在路口停止線看見被害人突然左轉闖進被告行駛之車道,至碰撞到被害人機車倒地痕起點,僅為
7.8公尺,顯見被告在未逾行車速限,而以時速50公里計算,一般煞車反應時間為13.888秒,而證人戊○○證稱被告按喇叭2、3秒就撞上了,可知被告並無足夠之煞車反應時間。末查,被告行進之號誌為「直行綠燈」,可合理期待及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行為之人,亦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被害人係行駛在文心南路最外側之車道上,從被告無法注意之右後方死角處,疾行至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被告除踩煞車偏閃外,顯無預防本案結果發生之可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血胸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於96年5月6日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9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96年度相字第737號卷第14頁至20頁、第28頁、第31至33頁、第42至48頁),且經告訴人指訴甚詳,復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㈢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自小客車係綠燈直行:
證人戊○○於96年9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95年5月5日下午4時36分許,伊與朋友 趙敏攸 共騎機車在文心南路與高工路口,當時騎在被告與被害人2人之斜後方,伊等行駛在機車道上,伊見前方是直行綠燈之號誌,被害人在伊之左前方,當時同方向之車流量不多,伊只看見被告及被害人,被害人要左轉,被告按喇叭,2人都不讓對方,沒有看到文心南路上有機車要左轉,也沒注意到對向是否有來車。伊無法判斷機車或汽車的時速,但2人之車速都很快。事故發生後,還是有車輛在行走,當時還是直行綠燈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692卷第15頁)。又於97年5月7日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讓趙敏攸載,是在機車道上,伊看前方時,有聽到按喇叭的聲音,伊轉頭過去看,被告的自小客車和被害人的機車已經撞上去了。當時伊之位置在他們相撞點的右後方,被害人之機車從伊乘坐的機車左邊繞到伊的前方去,就直接左轉,是從機車道直接橫越馬路過去,被告的車一直鳴按喇叭約2、3秒,後來就撞上了。當時伊行向之前方號誌是綠燈,發生車禍時還是綠燈,當時自小客車右方沒什麼車,只有幾台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42頁);復於98年2月27日偵訊時證稱:被害人騎機車從伊之左邊繞到伊之前方後,就立刻左轉,事發前被告有一直按喇叭,持續1、2秒,印象中被害人從伊之機車左側超越後,被害人左側與被告之車子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撞擊時是被害人的機車比較前,遭被告的汽車撞上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22、23頁)。
證人戊○○上開證述與被告供述之情節及現場圖繪製之情形相符,是其所言應合於真實。則被告係綠燈直行,被害人則於超越行駛在其前方之證人戊○○及被告之車子後直接左轉,致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被告之自小客車有超速之事實:
本件事故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96年度相字第737號卷第16頁)。被告於96年5月6日警詢中及偵訊時,均坦承其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約時速60公里(見96年度相字第737號卷第
8頁、第29頁反面);嗣於97年3月19日及98年2月27日偵訊時改稱:其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50多公里,絕對不到時速60公里(見96年度偵字第18692號卷第37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23頁);又於原審98年7月1日審理時及本院98年10月7日審理時改稱:其當時沒有看時速表,也沒有辦法確定時速是多少,但大概是50公里左右,不會超過60公里(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等語。而證人戊○○則於偵查中結證稱:事發前,被告之汽車與吳忠之機車速度都很快,2人互不相讓等語(詳見上述四之㈢)。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就其行車速度前後之供述雖不甚一致,但均自承其行車速度係在每小時50公里以上,再佐以證人戊○○之證言,足證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其行車速度確係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
㈤被告若遵守時速50公里之速限亦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
⒈證人即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丁○○於原審98年7月1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肇事現場並未留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煞車痕,從案發現場無法判斷自小客車之車速,當時自小客車大概是行駛在內側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由內側車道往外側機車道之方向數,第一車道即最內側車道)之間,機車位置不知,但從現場跡證可知,2車之撞擊點在機車刮地痕之前,倘第四、五車道有車輛行駛且是較大的公車,則行駛在內側第二車道,無法發現機車道上機車之行駛狀況,現場圖上所標示「0.5」處係機車刮地痕之起點,「0.5」是指刮地痕之起點與第二車道之垂直距離為0.5公尺,標示之「7.8」是指停止線到機車刮地痕起點之垂直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是被告如在路口停止線即看見被害人左轉進入其行駛之車道,則從其看見被害人處至其與被害人碰撞地點(即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僅7.8公尺。
又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右前車頭之車角處受損,機車則係左側靠中之車身受損,有證人丁○○在現場所拍攝之車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至50頁)。再者,案發當時天候雨、速限50公里、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96年度相字第737號卷第16頁)。而當行車時速為50公里時:①一般煞車反應時間為13.888秒;②反應距離為10.2公尺;③煞車距離:路面情況為「新築」、「1至3年」、「3年以上」之潮濕瀝青路面,其煞車距離分別為「12.2公尺」、「15.4公尺」、「
16.5公尺」,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再佐以證人戊○○證稱被害人係自其左側超車至其前方直接左轉,聽到被告按喇叭
2、3秒(或1、2秒)即發生碰撞(詳見上述四之㈢)。綜合上情,足徵被告辯稱其見到被害人之機車時,不及反應,雖立即按喇叭、踩煞車,並將車往左偏駛,仍無法避免而撞上等語,應屬可採。
⒉查臺中市○○○路與高工路之交岔路口,在文心南路上設有
左轉保護時相之號誌,亦即設有左轉箭頭綠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96年度相字第737號卷第15、18、19頁)。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於案發時係行駛在臺中市○○○路上,與被告之行向相同,而被告係於綠燈時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害人則係於號誌為直行綠燈時違規左轉,且被告見到被害人騎機車違規左轉時,2車已十分接近(詳如上述),被告既係遵守號誌直行,且其見到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因違規左轉而出現在其右前方時,雙方之距離已小於自小客車時速50公里可以煞停之距離,則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反證,實難認被告在此情形下,有充分之時間足以完成有效閃避或煞停之動作。況且,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害人駕駛輕機車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號誌指示(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為一般違規),有該會96年12月3日中市行字第0965403785號函附之分析意見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8692號卷第23、24頁)。足認於當時之情況下,被告若遵守時速50公里之速限亦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㈥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尚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須在客觀上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
2號判例可資參照)。⒉由證人戊○○上開證述、被告與被害人車損之情況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可知,戊○○所乘坐之機車係行駛於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之機車道上,而被害人之機車原本行駛於戊○○所乘坐機車之後方;被害人係先從戊○○左側超越後,立刻以弧線之方式快速左轉,行駛至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以致其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足認當時被害人之行車速度顯較被告為快。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達34公尺(見96年度相字第737號卷第15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見當時撞擊之力道非輕,惟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且又以高於被告自小客車之速度行駛,其本身之過失程度甚為重大,而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之違規係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然上開刮地痕長達34公尺之情形,顯非因被告單方面之超速行為所造成。在一般情形下,被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是否必然會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非無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超速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尚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原審認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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