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0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失業18個月,生活陷入困境,失業期間仍盡所能的還款,並無拒絕支付的意圖,好不容易在民國98年11月1日找到工作(任職高雄佳和旅行社),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如今接獲撤銷緩刑裁定,使未來的還款計劃受阻,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幫助抗告人有持續的還款能力,抗告人願提供帳戶供每月扣款3萬元以清償被害人。抗告人有能力在緩刑期滿前清償被害人所有的款項,若未清償完畢,屆時再予入監服刑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 張靖嫺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76萬354元(給付方法:自98年3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萬元,尚餘1萬354元部分,於100年4月10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於98年3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告訴人先具狀指稱抗告人仍未履行緩刑條件,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 簡輝執維 98執緩194字第038798號函通知抗告人後,仍僅支付告訴人共1萬1千2百元,之後即拒絕支付,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經查,依上開刑事判決,抗告人應給付告訴人76萬354元,且自98年3月10日起至100年3月
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萬元,尚餘1萬354元部分,於100年4月10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抗告人僅於98年6月4日各匯5千7百元、5千
5百元(合計1萬1千2百元),有匯款單據影本2張在卷可按。抗告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給付金額及方式既已同意履行,竟在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僅支付1萬1千
2百元,即未依約給付賠償金,且抗告意旨雖稱其自98年11月1日起已有償債能力,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除上述已支付之1萬1千
2百元外,其有繼續依約清償應付之分期款項,足見抗告人並未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120號判決書內容履行負擔條件,且違約之情節甚為重大。原裁定依前揭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所執前詞,辯稱因個人經濟因素致給付困難云云,無解於未依判決主文履行給付義務之責,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