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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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0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一)被告於民國98年2月8日面試丙○擔任工讀助理,丙○並於2月10日上班,自上午11時至晚間10時,約12小時,期間整理兩間套房,午餐及晚餐都是被告付款,且當日下午約3時許,在套房內整理時,當時被告與未搬走的房客 溫淑妤 在言語時較為親蜜,還一度引起丙○之不悅,此可傳喚證人溫淑妤為證。嗣被告並有陪同丙○購買丙○所需之英文原文書、衣服及購買感冒藥,足見被告與丙○並非單純僅係僱主與工讀助理關係。(二)又被告於翌(11)日約下午2時更陪同丙○至髮廊剪髮洗頭,費用亦由被告支付,之後約下午4時許,被告買鮮花送丙○且接受,並買仙草蜜共同飲用,種種情況下,使被告認為與丙○可能已達男女朋友關係時,被告方會至後方輕擁丙○之腰部,然因丙○稱不願意時,被告隨即鬆手,被告絕無原審所認意圖性騷擾,趁丙○不及抗拒,將其拉至陽台,因被告之電話鈴響始罷手之情事,此部分亦經調閱當天之被告通聯紀錄,亦無丙○所稱電話響起之通聯紀錄。(三)98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被告與丙○一同搭乘電梯離開該套房,該大樓之管理員 楊峻源 也看見丙○與被告下來時神情愉悅,亦可傳喚證人楊峻源為證;再從電梯內所翻拍之照片,當時丙○還捧著被告所送的鮮花,當時還神情愉悅,丙○事後還搭被告車離開並未拒絕;又於98年2月12日凌晨1時43分許,丙○主動傳簡訊給被告並感謝被告的照顧。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丙○及原審所認之意圖性騷擾之犯行,原審認事用法容有誤會,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對於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指,證人丙○於原審已證稱如下(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
1、(辯護人問:你在工作第一天時你有無要求被告借錢給你買原文書?(提示98年5月20日提出證物一發票))我確實有買這本書,但我沒有跟他借錢。我是用自己的消費券購買的,但被告硬拿給我一千元,說是當天的薪水。後來我還去超商換錢,拿五百元給被告。(辯護人問:工作第一天被告有無帶你去買衣服外套?)有,被告說那是公司服。(辯護人問:工作第一天即2月10日被告有無帶你去看醫生?)因為被告有夜咳的症狀,他要去藥局拿藥,便問我有沒有不舒服,然後我告訴他我的胃不舒服,然後他就順便幫我包了一包藥。但我不知道藥的內容是什麼。被告所提的藥包影本應該不是我的,因為如果是我的,那麼藥包如何會在被告那裡等語。
2、(辯護人問:工作第二天即案發日,在案發前你有無到嶺東路的套房打掃?)有。(辯護人問:打掃完後被告有無陪你去剪頭髮?)有,被告說他習慣在外面洗頭,所以要求我陪同前往。(辯護人問:剪完頭髮後被告有無買花給你?你有無收下?)有。這是他自己要送的,並且要我收下。(辯護人問:收下花之後,你們有無共同去用餐?)有。(辯護人問:用完餐後有無到該餐廳對面去買一杯仙草蜜?)有。(辯護人問:那杯仙草蜜有無帶到案發地點?)有。(辯護人問:那杯仙草蜜你們有無共同享用?)不是,是他的。(辯護人問:2月11日在案發前與案發後你是否有用手機與被告聯絡?)案發前有,我是要和他確定工作內容。案發後是要向他拿在職證明。(辯護人問:你是否都是撥打到0000000000,與被告聯絡?)是。(辯護人問:你稱案發當時是因為被告有來電,被告去接電話你才有機會到門邊,為何今查詢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2月11日下午五時許均未有通話紀錄?)檢察官起稱:異議。超出證人回答範圍。(審判長問:辯護人有何意見?)辯護人稱異議無理由。但更換詰問方式。(辯護人問:你自己本身都是打哪隻電話與被告聯絡?)我知道被告至少有兩隻電話門號,我報案時都有提供給警方。且我知道他在案發當天的下午有去威寶轉讓號碼,我當時在車上等他,後來他並問我要不要當人頭戶,一個月可以給我三百元。我兩隻電話都會打。(審判長問:你在警局並未提出兩個電話號碼,有何意見?)我在警局提出的0000000000電話號碼是被告在張貼小廣告時的電話。
我有他另一隻亞太電信的號碼是0000000000。(審判長問:你在2月11日是否有撥打三通電話給被告?(提示0000000000通聯紀錄))是的。(審判長問:在這中間你是否有再撥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他嗎?)我應該只有撥打亞太的那隻電話。(審判長問:他使用何種手機?)我知道他有一隻與我同款OKWAP的手機,就是照片上的手機。(審判長問:為何在案發的五點時許,你所稱的這兩隻電話都沒有來電紀錄?)我確定他有和客戶在講電話。他也許有其他門號。(審判長問:案發當天你稱被告將手機放在陽台的窗檯上,該手機是否是你稱的OKWAP手機?)他放在陽台上的手機是黑色。(審判長命被告提出手機供證人辯識)(審判長問:是否即為當日使用的手機?)我不確定。(審判長問:這隻手機是什麼型號?)我只知道是MOTOLORA黑色的手機,型號我不知道等語。
3、(審判長問:電梯照片是否是2月11日你們要離開時的照片嗎?(提示本院卷辯護人提出之書證))是的。在騎樓的照片是否是我們要離開的大門處。(審判長問:為何在電梯時的時間是5點37分而在大門處的照片則是6點7分,為何中間時間相差甚遠?)5點37分是去套房的時間,6點7分則是要離開的時間。(檢察官問:這封簡訊是否你發的?(提示本院卷內辯護人提出之2月12日簡訊))是的。(檢察官問:時間是在98年2月12日凌晨1:43分?)是的。(檢察官問:簡訊內容中工作的事情所指為何?)就是被他性騷擾的事。(辯護人問:為何在被證三中簡訊你稱他為AMOS?)這是被告的暱稱等語。
(二)按證人丙○對於被告上開所指,均已詳細說明上開緣由,經核並無違常情之處,且觀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買書統一發票內確有記載係使用消費券,德安藥師健保藥局之藥袋內係記載感冒(見原審卷第15頁),亦均與證人丙○上開所述情節相符。
(三)又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案發當時由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攝取之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觀之,被告與證人丙○係於98年2月11日17時37分27秒共同站立於電梯內,被告與證人丙○均面帶微笑,證人丙○並手捧鮮花,嗣於同日18時7分51秒,被告與證人丙○均無表情於大門處行走,被告步行在前,證人丙○步行於後等情,對照證人丙○所證稱:
5點37分是去套房的時間,6點7分則是要離開的時間,其係於套房內始遭性騷擾等語,則上開照片所示證人丙○於電梯內面帶微笑及手捧鮮花之時,證人丙○尚未遭被告性騷擾甚明,則被告事後以上開照片為辯,顯不可採。
(四)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證人丙○所述之案發時間(即98年2月11日下午5時37分至同日下午6時7分間),固無與人通話之紀錄,此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2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通話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惟觀上開2電話之申請名義人分係 劉海濤賴佳上 ,均非被告,而被告供稱劉海濤係其父親,賴佳上係其前妻之弟,其自己本身亦有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亦即被告平日有使用非以其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之情形,且其身上隨時得使用之電話已有3支,參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被告至少有兩支電話門號,我報案時都有提供給警方。且我知道他在案發當天的下午有去威寶轉讓號碼,我當時在車上等他,後來他並問我要不要當人頭戶,一個月可以給我三百元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僅以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自無法以其上開2電話於案發時間並無與人通話之紀錄,即認證人丙○上開所述不可採。
(五)另被告辯稱證人丙○有於98年2月12日凌晨1時43分許,傳送簡訊給被告,並感謝被告的照顧等語,並提出該簡訊全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而此亦為證人丙○證述屬實,惟觀該簡訊內容尚提及:「我跟爸媽說工作上發生的事情,爸媽認為不該再作這份工作以及後續的聯絡」,證人丙○並於原審證稱該簡訊內容所指工作的事情是指她被性騷擾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則證人丙○苟未發生其所指訴遭被告性騷擾之事,衡情證人丙○應不至於在該簡訊內記載其父母認為不該再作這工作及聯絡等情,此適足以證明證人丙○所述並非憑空捏造,是被告事後以該簡訊內容為辯,亦非可採。
(六)至於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溫淑妤、楊峻源云云,惟因渠等均非親自見聞被告有無性騷擾證人丙○之人,且被告傳喚上開2證人所欲待證之事項,分係證人溫淑妤與被告親蜜對話時,曾引發證人丙○不悅及證人楊峻源有目睹證人丙○於上樓、下樓時並無不悅,且與被告狀似男女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均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且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為均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均非可採,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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