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香菸共柒仟壹佰伍拾包、三聯估價單參本、記帳單捌張、送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賭博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又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八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其明知「Se
venStars」、「MILDSEVEN」、「峰」、「長壽」、「Davidoff」、「555」、「藍星」等商標,分別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三項商標)、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第四項商標)、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第五項商標)、英商雅達煙草有限公司(第六項商標)、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第七項商標),分別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前開商標之仿冒商品。甲○○復明知綽號「阿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前開商標之香菸,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屬於仿冒之香菸,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底某日(聲請書記載為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連續多次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跳蚤市場,以每條香菸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價錢,向「阿龍」販入仿冒前開商標之香菸,再承前揭販賣之概括犯意,自購入之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新莊市、泰山鄉、林口鄉、深坑鄉,或桃園縣龜山鄉、迴龍等地夜市,以每條香菸一百八十元至二百二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住處,為警當場扣得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向「阿龍」販入仿冒之香菸「SevenStars」六百二十包、「MILDSEVEN」一千二百八十包、「MILDSEVEN」(Light)六百包、「峰」二百三十包、「長壽」黃硬盒八百二十包、「長壽」白軟包七百八十包、「長壽」Light二百九十包、「長壽」尊爵圓角包二十包、「Davidoff」白色一千一百五十包、「Davidoff」黑色六百八十包、「Davidoff」紅色四百八十包、「555」八十包、「藍星」一百二十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藍星」部分未記載),及其所有供販賣香菸所用之估價單三本、記帳單八張、送貨單二張等物。案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劉旭東 、告訴人臺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
㈢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一件、
現場查獲照片四幀、商標專用權人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五件、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一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六紙、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三日JTZ0000000000號函、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營字第079號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台菸酒菸字第0940011353號函、英美菸草臺灣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函、菲利普莫里斯臺灣分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函各一件在卷可稽。
㈢仿冒之香菸「SevenStars」六百二十包、「MILDSEVEN
」一千二百八十包、「MILDSEVEN」(Light)六百包、「峰」二百三十包;「長壽」黃色硬盒八百二十包、白軟包七百八十包、Light二百九十包、尊爵圓角包二十包;「Davidoff」白色一千一百五十包、黑色六百八十包、紅色四百八十包、「555」八十包、「藍星」一百二十包,及估價單三本、記帳單八張、送貨單二張等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法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自九十二年底起開始販賣前開仿冒商標之香菸,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且觀之上開扣案三聯估價單,其上確有自九十二年底起販賣香菸之數量、價格之記載情形,足認被告自白從九十二年底起開始販賣前開仿冒商標之香菸一節,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又被告係自九十二年底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開始販賣仿冒商標香菸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前,被告於上開時間內販賣仿冒商標之香菸犯行,及其販入仿冒香菸「藍星」一百二十包部分,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俱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損害,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亦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及其販賣之時間、數量,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香菸共七千一百五十包,係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估價單三本、記帳單八張、送貨單二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品種類│數量(包)│受侵害之商標專用權人│├──┼──────┼──────┼──────────┤│一│SevenStars│620│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二│MILDSEVEN│1280│同上│├──┼──────┼──────┼──────────┤│三│MILDSEVEN│600│同上│││(LIGHT)│││├──┼──────┼──────┼──────────┤│四│峰│230│同上│├──┼──────┼──────┼──────────┤│五│長壽│820│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黃硬盒)│││├──┼──────┼──────┼──────────┤│六│長壽│780│同上│││(白軟包)│││├──┼──────┼──────┼──────────┤│七│長壽│290│同上│││(LIGHT)│││├──┼──────┼──────┼──────────┤│八│長壽│20│同上│││(尊爵圓角)│││├──┼──────┼──────┼──────────┤│九│Davidoff│1150│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白)│││├──┼──────┼──────┼──────────┤│十│Davidoff│680│同上│││(黑)│││├──┼──────┼──────┼──────────┤│十一│Davidoff│480│同上│││(紅)│││├──┼──────┼──────┼──────────┤│十二│555│80│英商雅答菸草公司│├──┼──────┼──────┼──────────┤│十三│藍星│120│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共計│7150(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