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80號
原   告  陳紀斐
訴訟代理人  陳丘鳳春
被   告  呂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母前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並積欠被告積欠利息、合會等債務。又原告訴訟代
理人為求能繼續標會,於被告要求下,不得已僅能以原告名
義開立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29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就所有民事
糾紛申請調解,首次調解雖不成立,惟仍於民國106年4月
16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原告訴訟代理人願給付積欠被告
之所有款項、利息及一切損失,合計為2,714,000元。換言
之,上開調解內容係就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間之所有債權
債務關係為一次性處理,當然包含於被告要求下,以原告名
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在內。是以,被告同意由原告訴訟代理人
承擔本應由原告負擔之票據債務,即兩造間業因原告訴訟代
理人與被告間調解成立而消滅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
㈡詎被告明知上情,猶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37號裁定准許在
案;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3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惟兩造間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
自不得享有任何票據上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蓋原告因向被告標會而積欠被告
會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至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
,範圍僅包含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積欠被告之100萬元借款及
1,714,000元之會款,不及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37號裁定准
許在案;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
6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於106年
4月16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系
爭調解書,約定原告訴訟代理人願給付積欠被告之款項、利
息及一切損失,合計為2,714,000元等情。有前揭各本票裁
定、系爭調解書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7年4月19日屏市民
字第10731594800號函附調解事件卷宗暨相關資料各1份(
本院卷第6至11及47至68頁)在卷可稽,且經調閱上開本票
裁定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
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惟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形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之
例外情形,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
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
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復為民法第300條所明定。
茲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於原告訴訟
代理人與被告調解成立時,因移轉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
間而告消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
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之事實,
業據證人 黃昭明 證稱:這件事總共調解2次,事情很複雜,
不然100萬元不會變成2,714,000元,其中當然包含會錢、
利息等債務,而且是第2次才調解成立。2次調解都是郭勇
勝委員調解的,當時有討論到系爭本票,原告訴訟代理人有
問郭委員系爭本票是否要拿回來,郭委員說不用。此外,原
告訴訟代理人是原告的媽媽,原告為了要跟被告的會,因此
才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本票。總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因為重
聽,所以找我一起參與這2次調解,我的記憶比較清楚。而
且,既然是就全部債務一起談,不可能另外留系爭本票的29
萬元不談。因此,本次調解確實包含系爭本票在內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90頁)。又被告因原告提起本訴,遂前往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為法律諮詢,依被告提出之現場
法律諮詢建議單上記載:「一、案件基本事實:申請人(按
:本件被告)陳述相對人陳紀斐因擔保母親陳丘鳳春之死會
會款債務,而簽發屏東地院106年司票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所載29張本票...。五、給申請人的建議...依申請人
所述,其與相對人之母親陳丘鳳春於106年4月6日就29萬
死會會款一併調解成立...。」等文字,經核閱該現場法
律諮詢建議單(本院卷第20頁)自明,並有會單1紙可憑(
本院卷第86頁)。由此情觀之,足見被告亦肯認本次調解之
範圍及於系爭本票債務。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借貸
之金額為100萬元,倘依被告所述不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合
會債務,則調解金額如何能大幅提高至2,714,000元,是應
認系爭調解書調解範圍包含系爭本票債務,始與常情相符。
綜上,自原告供述與證人互核相符之前揭證言,以及被告提
出之上開現場法律諮詢建議單所載文字等前揭各情綜合以觀
,可認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應及於系爭本票債務。亦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係藉由簽立系爭調解書此「契約」之方式
,約定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承擔原告本應對被告負擔之系爭本
票債務,且於系爭調解書成立時,該票據債務移轉於原告訴
訟代理人與被告之間,而與原告無涉。準此,原告本件主張
,要非無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放款
交易明細、登錄單、建物登記謄本、撥貸通知書、所得資料
清單、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證據(本
院卷第22至23、25至33及83至85頁),以資佐證其所辯屬實
。然被告所辯,業與本院前開經調查證據後所為之認定未符
,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啟疑竇。況且,被告所提上開證據
,非僅多與本件爭點無涉,亦恰足證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
間存有借貸、合會等複雜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原告間則難認
有合會等民事糾葛。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甚難憑採。末
者,證人即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 郭勇勝 雖為:
當天並沒有談到系爭本票、合會等事情之證詞(本院卷第89
頁反面及第91頁),然業與本院上開說明未符,並與兩造所
不爭執當時曾論及合會會款債務之情相佐。況且,證人郭勇
勝之身分為調解委員,每日調解案量甚大,經手案件亟多,
就當事人間之複雜糾葛、歷次調解經過等細節、瑣碎事項,
客觀上甚難期待能有完整無缺、毫無偏差之清晰記憶。是以
,證人郭勇勝此部分所言,經本院反覆斟酌、推敲後,認尚
難採為不利於原告認定之證詞,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旻葳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105年7月10日│10,000元│CH537883│
├──┼──────┼─────┼─────┤
│2│105年7月10日│10,000元│CH537884│
├──┼──────┼─────┼─────┤
│3│105年7月10日│10,000元│CH537886│
├──┼──────┼─────┼─────┤
│4│105年7月10日│10,000元│CH537887│
├──┼──────┼─────┼─────┤
│5│105年7月10日│10,000元│CH537888│
├──┼──────┼─────┼─────┤
│6│105年7月10日│10,000元│CH537889│
├──┼──────┼─────┼─────┤
│7│105年7月10日│10,000元│CH537890│
├──┼──────┼─────┼─────┤
│8│105年7月10日│10,000元│CH537891│
├──┼──────┼─────┼─────┤
│9│105年7月10日│10,000元│CH537892│
├──┼──────┼─────┼─────┤
│10│105年7月10日│10,000元│CH537893│
├──┼──────┼─────┼─────┤
│11│105年7月10日│10,000元│CH537894│
├──┼──────┼─────┼─────┤
│12│105年7月10日│10,000元│CH537895│
├──┼──────┼─────┼─────┤
│13│105年7月10日│10,000元│CH537896│
├──┼──────┼─────┼─────┤
│14│105年7月10日│10,000元│CH537897│
├──┼──────┼─────┼─────┤
│15│105年7月10日│10,000元│CH537898│
├──┼──────┼─────┼─────┤
│16│105年7月10日│10,000元│CH537899│
├──┼──────┼─────┼─────┤
│17│105年7月10日│10,000元│CH537900│
├──┼──────┼─────┼─────┤
│18│105年7月10日│10,000元│CH171487│
├──┼──────┼─────┼─────┤
│19│105年7月10日│10,000元│CH171488│
├──┼──────┼─────┼─────┤
│20│105年7月10日│10,000元│CH171489│
├──┼──────┼─────┼─────┤
│21│105年7月10日│10,000元│CH171490│
├──┼──────┼─────┼─────┤
│22│105年7月10日│10,000元│CH171491│
├──┼──────┼─────┼─────┤
│23│105年7月10日│10,000元│CH171492│
├──┼──────┼─────┼─────┤
│24│105年7月10日│10,000元│CH171493│
├──┼──────┼─────┼─────┤
│25│105年7月10日│10,000元│CH171494│
├──┼──────┼─────┼─────┤
│26│105年7月10日│10,000元│CH171495│
├──┼──────┼─────┼─────┤
│27│105年7月10日│10,000元│CH171496│
├──┼──────┼─────┼─────┤
│28│105年7月10日│10,000元│CH171497│
├──┼──────┼─────┼─────┤
│29│105年7月10日│10,000元│CH1714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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