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蕭宇軒長慶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周麗玲
被   告  蔡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9
2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7月5日
止,於原告處擔任會計人員,職司計算出貨廠商帳單,並向
廠商收取材料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自104年12月起至105
年7月止,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向如附表所示原告之客戶,
收取「客戶付款金額」欄所示之材料貨款後,僅交付其中每
筆大部分金額予原告,未將其中一部分即「侵占金額」欄所
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32,741元之貨款交付原告,而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該部分貨款予以侵占入己。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2,7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有侵占如附表所示332,741元
之貨款乙節雖不爭執,惟被告事後已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
所受損害已受填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於原
告處擔任會計人員,職司計算出貨廠商帳單,並向廠商收取
材料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自104年12月起
至105年7月止,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向如附表所示原告之
客戶,收取「客戶付款金額」欄所示之材料貨款後,僅交付
其中每筆大部分金額予原告,未將其中一部分即「侵占金額
」欄所示合計332,741元之貨款交付原告,並將此部分款項
侵占入己。而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1292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3至5及16至18頁)
附卷可稽,復經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是以,被
告有侵占如附表所示332,741元貨款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之一,無損害即無
賠償,此乃當然之理。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所
明定。茲被告雖有上開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惟被告於事
後業已賠償原告逾332,741元侵占金額之50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調卷查明
無訛。是以,原告所受損害既已受填補,則基於前開「無損
害即無賠償」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則,實難認原告本件受有何
損失。故原告之本件主張,尚難憑採,應予駁回。至原告雖
另稱被告實際侵占數額非僅332,741元,尚有侵占其他款項
等語,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爭執,且
承上說明,本件審理範圍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不得審究未經該刑事案件認定之其他事實,故原告此部
分所指,係屬無據,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既經填補,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提
起本訴,係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為
無理由,則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併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
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旻葳
附表:
┌──┬─────┬────────┬──────┬─────┐
│編號│付款客戶│客戶付款時間│客戶付款金額│侵占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1│日富公司│104年12月間某日│20,806元│10,607元│
││├────────┼──────┼─────┤
│││105年1月間某日│32,049元│12,049元│
││├────────┼──────┼─────┤
│││105年2月間某日│40,553元│11,954元│
││├────────┼──────┼─────┤
│││105年3月間某日│32,500元│10,200元│
││├────────┼──────┼─────┤
│││105年4月間某日│35,764元│10,264元│
││├────────┼──────┼─────┤
│││105年5月間某日│50,239元│18,439元│
├──┼─────┼────────┼──────┼─────┤
│2│鑫偉公司│104年12月間某日│30,477元│9,877元│
││├────────┼──────┼─────┤
│││105年1月間某日│39,968元│20,368元│
││├────────┼──────┼─────┤
│││105年2月間某日│26,558元│10,300元│
││├────────┼──────┼─────┤
│││105年3月間某日│22,407元│9,850元│
├──┼─────┼────────┼──────┼─────┤
│3│順吉公司│104年12月間某日│42,400元│19,000元│
││├────────┼──────┼─────┤
│││105年1月間某日│39,650元│16,250元│
││├────────┼──────┼─────┤
│││105年2月間某日│41,400元│15,400元│
││├────────┼──────┼─────┤
│││105年3月間某日│41,710元│15,710元│
││├────────┼──────┼─────┤
│││105年4月間某日│40,000元│15,400元│
││├────────┼──────┼─────┤
│││105年5月間某日│18,700元│8,400元│
├──┼─────┼────────┼──────┼─────┤
│4│東茂公司│104年12月間某日│34,400元│8,361元│
││├────────┼──────┼─────┤
│││105年1月間某日│44,100元│11,400元│
││├────────┼──────┼─────┤
│││105年3月間某日│6,450元│1,050元│
││├────────┼──────┼─────┤
│││105年4月間某日│41,135元│12,535元│
││├────────┼──────┼─────┤
│││105年5月間某日│22,250元│7,150元│
├──┼─────┼────────┼──────┼─────┤
│5│世豐公司│104年12月間某日│42,400元│15,400元│
││├────────┼──────┼─────┤
│││105年1月間某日│32,100元│13,100元│
││├────────┼──────┼─────┤
│││105年2月間某日│32,970元│12,070元│
││├────────┼──────┼─────┤
│││105年3月間某日│25,300元│11,200元│
││├────────┼──────┼─────┤
│││105年4月間某日│26,781元│10,381元│
││├────────┼──────┼─────┤
│││105年5月間某日│43,126元│16,026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