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康月妹
康美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 律師
被 告 朝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1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三○五號民事
裁定及其證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二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於民國94年間,以原告等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4年3月
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94年度票字第8305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慶豐銀行將系
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而被告於106年5月18日以系爭本票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
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門牌
號碼屏東縣三地門鄉安坡村高山鄉38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3
年時效,應自到期日即94年3月16日起算,而被告遲至106年
5月1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拒
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
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復分別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明定
。準此,本票裁定既非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
年,而非延長為5年。又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
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稱之「請求」,應於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中斷時效
之效果,並依同法第130條規定,於取得本票裁定後,若於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即視為
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等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系爭本票
到期日為94年3月16日,系爭本票裁定於94年4月28日作成後
,業於94年5月5日送達於原告2人,惟原告遲至106年5月17
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時效視為不
中斷,時效期間又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因此對於原告等即
本票發票人之消滅時效顯然已經屆至;且消滅時效完成後,
縱使再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中斷時效可言。是以,原告主張
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付款,即有理由。
㈢、再者,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
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
:「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
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
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
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
消滅。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既然因時效而消
滅,則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
五、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
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
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
而為不當之聲明。從而,原告以系爭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業
已罹於時效為由,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
以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前由本院以107年度屏救字
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爰依職權確
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