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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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年間,在附表之公有及他人山坡地與森林內,堆積土石填高地面,擅自占用、開發、經營餐飲休憩處所,設置休息室、餐廳、雨棚、工寮等工作物使用,先自八十年起,以月租新台幣二萬元出租予 鄭阿火 經營名為「大樹下」之餐廳,八十六年間收回交由親人自行經營,更名為「牧羊人土雞城」,八十七年五月再更名為「牧羊人小饅頭」,仍舊經營土雞城生意迄今,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證人即被告之女 鄭素卿 、女婿 盧慧隆 之證述,及檢察官履勘現場所製之履勘筆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多張、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台北市政府函文、行政院函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便箋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山坡地係由其父 鄭鹿 自民國六十年間開墾占用,建造房屋,作為養蘭場所,被告僅於八十年間將房屋之牆壁換新等情。經查:
(一)本案固經檢察官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面積,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其中甲○○、乙○○○之土地並未同意他人使用,亦據證人甲○○、乙○○○證述在卷。惟被告則否認附表其中工寮部分係伊或其父鄭鹿所建。按工寮係 鄭福來 之子丁○○所建,為丁○○所占用,與被告無涉乙節,業據證 林菊子 及證人即鄭福來之子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起訴書認被告占用工寮部分,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工寮以外之部分,雖於原審供稱:「我並沒有犯罪,那是我父親蓋的,一開始我以為是要承擔我父親的罪,才說是我開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經查被告一開始係於警訊時供稱:「(何時蓋土雞城?名稱為何?......)於民國八十年興建,當時土雞城名稱為大樹下。」等語(見偵一○二三卷第五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何時開始在平菁街開牧羊人土雞城?)八十年開始經營,我是蓋好後交給鄭阿火經營。」、「(經地政機關測量部分國有土地,有何意見?)當初就蓋這樣,並無增蓋,我不知道蓋到國有地。」等語(見偵一○二三卷第二十八反面)。由前揭警偵訊時之供詞以觀,被告實係就伊於八十年間翻建餐廳部分為前揭供述,故稱伊八十年興建,雖未具体言及係其父鄭鹿經營蘭花種植時已設置建物、定著物等而占有前揭土地,但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當初就蓋這樣」,意味並非一開始即由被告占用前揭土地。應係警員及檢察官漏未追問被告:究係何人初次占用,被告如何取得占有。
(三)證人林菊子於原審證稱:「牧羊人餐廳房子誰蓋的?)被告父親(即鄭鹿)蓋的,民國六十年初蓋的,有蓋房子,即現在的房子,蓋之前都是樹跟草,地上水泥地也是他父親弄的,民國七十年改作餐廳,他父親種蘭花約十年,在後來改作此廳,等他父親死後,才改由被告接手作餐廳」等語(見原審五十五頁反面),被告之媳 黃燕雪 於本院履勘時亦證稱餐廳係被告將鄭鹿所蓋花房之木板牆換新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雖黃燕雪指鄭鹿係於乙○○○買受土地前已蓋有花房,乙○○○則證稱是買了以後才蓋的等語,惟乙○○○並不知係何人於何時所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鄭鹿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已無從傳
訊查證,第依卷內現有證據,應堪認定係鄭鹿所蓋。另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菁礐段蕃子樹空小段第一二一之五地號,原係鄭鹿等十一位鄭姓人士共有,嗣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買賣之原因而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亦足資為該地原係被告之父鄭鹿占有之間接證據。
(四)本案被告係鄭鹿之次子,且與戶長鄭鹿共居,為其家屬,鄭鹿死亡後,由被告繼為戶長,有前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告在鄭鹿開墾占用本案土地後,繼續竊佔,換新牆壁,其行為尚未達到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程度,難認在狀態繼續中另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或刑法上竊佔罪。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已同意被告之子 鄭宏彥 承租附表所示土地其中第五三四、五三七地號土地(其餘五三四、五
一四、五三七地號即地目均為「道」之土地,則未出租予被告或其子),有統一收據、台灣北區辦事處函知被告之子 鄭志勇 之函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五)證人即被告之女鄭素卿、女婿盧慧隆亦從未證述附表所示土地係被告開墾占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本案土地非鄭鹿首先開墾占用,而係被告開墾占用。既係鄭鹿首先開墾占用,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即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