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1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芃茿
選任辯護人萬鴻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芃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芃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伊因為中度身心障礙而服用藥物,故對於發生何事已記不清楚等語,並提出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10627號刑案偵查卷第19頁)。惟查,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因竊盜案件歷經偵、審程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已能知悉,對於不可竊取他人財產之概念,應有識別能力,此觀諸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自己做錯事情即明。又被告有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並經該院開立安眠鎮靜類藥物,服用該藥物可能發生夢遊或失憶現象,會自睡眠中起身四處走動、重複動作、漫無目的等,通常睜眼,無法語言回應,難以喚醒,從事高度智能判斷或目的導向行為極為困難,而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曾與院方討論數次失憶,當時建議減藥,但最後維持原劑量等情,有該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慈醫文字第1110003689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而自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7至31頁),被告進入店內時衣著正常,有配戴口罩,並隨身攜帶包包,於挑選商品放入包包內後離開現場,足見其當時並非為簡單、重複或漫無目的之行為,益徵其仍具有控制能力無疑,是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自己所罹患之疾病或服用之藥物,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縱認被告受藥物副作用影響,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於服藥後發生失憶,而對於已經歷之事無記憶,尚不足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店內陳列商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一節,有和解書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鉅,暨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活動企劃工作、受身心狀況所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剪刀1把、公仔1隻、薯條2包及地瓜條1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7號
被 告 王芃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芃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20時5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0號全家超商花蓮建中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 陳羽晨 所管領之貨架上剪刀1把、公仔1隻、薯條2包、地瓜條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384元)等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陳羽晨察覺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羽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芃茿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是身心中度障礙,且有在用藥,對於發生何事已記不清楚云云。
2
告訴人陳羽晨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全部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84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