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2號抗告人 王志宏 相對人JenniferGuilalasVillaruz
IreneTabatLaxamanaCynthiaAlejandroMendoza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聲字第36號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八一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超過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元部分,於本院一0八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281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而非相對人提起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10萬3,
000元,原審裁定擔保金額僅區區1萬5,540元。又原審裁定以本案訴訟審理期約需3年為擔保金之計算,然相對人居留期限不足10個月,何以得如此適用?令人懷疑相對人想要拖延時間,返回菲律賓逍遙法外,實為不可取行為,應嚴厲譴責。另原審裁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惟兩造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0%,利息豈能說改就改,借款契約書形同廢紙
1張。故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應更改為9萬6,000元(16萬元×20%×3年)。
㈡相對人明知自身薪水微薄,根本無力償還借款,在台工作時
間僅3年時間,目前已知債主為4人,甚至下個月會增加其他債權人,相對人來台打工為假,詐騙臺灣人血汗錢為實,應加以警惕。依現行強制執行法,外勞根本連基本3分之1扣薪不到,這跟詐騙集團有何差異?抗告人在得不到相對人償付款項後,聲請本票裁定,並會同移民署,核發確定證明書,再向本院申請強制扣薪,可謂費盡心力,試問抗告人還有幾個月的時間可以強制扣薪?區區1萬5,540元擔保金,何以適用此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擔保金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而相對人離台時間根本不足10個月,何以適用擔保金方式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薪水微薄,卻被相對人蠱惑而施以援手,相對人非但未按時履約,卻巧鑽法律漏洞,若是停止扣薪,抗告人全家生活陷入困境。
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相對人簽發本票付款地為新竹縣,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抗告人已向原審聲請移轉管轄,迄今未有下文,原審無管轄權,其程序已有瑕疵,抗告人始是真正受害者,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管轄權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以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合意以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為新竹縣,本院應無管轄權云云。然相對人提起108年度板簡字第249號案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乃相對人對繫屬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2815號強制執行案件之異議權,並非基於借款契約或票據而為請求,依前開說明,本院既為執行法院,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由本院專屬管轄,相對人就該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原審就該聲請案件自亦有管轄權,故抗告人據此指摘原審無管轄權並聲請移轉管轄,顯非可採。
㈡供擔保停止執行部分:
⒈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28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原審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49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原審108年度板簡字第2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3,600元,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2年,據此預估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約需3年,如以抗告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16萬元,扣除相對人不爭執之5萬6,4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萬5,540元(計算式:103,000元×5%×3年=15,450),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萬5,54
0元為適當。原審裁定主文未將相對人不爭執之5萬6,400元排除於停止執行之範圍,顯屬漏載,爰由本院於主文第3項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⒉抗告人雖主張執行債權金額為16萬元,且兩造約定借款利息
為週年利率20%,相對人居留期限不足10個月,原審裁定擔保金額為1萬5,540元過低,應以9萬6,000元為恰當云云。然相對人僅就執行金額超過5萬6,400元部分予以爭執,於5萬6,400元範圍內並無聲請停止執行,故該部分自無命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又擔保金之酌定係考量債權人因延後取得金錢所受之損害,通常係指債權人因資金周轉而需另向他人借貸而額外支出之利息,該擔保金並非在提供債權人足額之擔保,自非以原約定利率為依據,而應以法定週年利率計算較為允當。至相對人為外籍勞工,於我國雖有居留期間之限制,然就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並無影響,且相對人之財產本屬流動狀態,無從逕認日後開始強制執行即當然無強制執行之效果,況抗告人亦自行以3年期間為擔保金之計算基礎,故其據此指摘原審裁定擔保金額過低,應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