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於債務人即被告甲○○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
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四百三十元,此項裁定已於同
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
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