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百景造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
○街○○○巷○○號1樓」,惟本件聲請人係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
「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6款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