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於民國96年4月12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即97年5月1日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11月1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6年4月12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97年5月1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於97年11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院經核受刑人所犯之上述2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之緩刑期內,本應遵守法律,檢束行為,竟於緩刑期間內再度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罪,可徵其漠視法令,未知警惕,足認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於前開97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