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盧國勳
蔡行志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一○七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號),暨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之。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另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與如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癸○○(另案通緝中)或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白板」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向他人承租之自小貨車或其妻子○○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並由癸○○物色行竊對象,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工具,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且將所竊財物變賣並朋分花用殆盡。另戊○○、癸○○及綽號「白板」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台北縣淡水鎮破瓦庴子四號,竊取該屋內之氣密式鋁門窗計六、七塊,得手後將竊得之物載至台北縣○○鎮○○○路旁某產業道路附近,由戊○○留在該處拆卸上開竊得鋁門窗之螺絲,推由癸○○與綽號「白板」之男子二人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再次回到台北縣淡水鎮破子厝四號,竊取該屋內之鐵門四個及氣密式鋁門窗等物(即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犯行),渠等二人得手後欲離去上址時,為屋主丙○○發覺並通知其弟丁○○分別駕車追趕,惟因丙○○、丁○○始終未見癸○○所駕駛前揭自小貨車之行蹤而作罷欲返回上址時,在途中經路人指點曾見有自小貨車空車自產業道路出來,隨後復載運鋁門窗等物至產業道路,丙○○與丁○○聞言後,即再次各自駕車沿淡金公路尋覓竊賊行蹤,嗣丙○○約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駕車至前開台北縣淡金公路旁某產業道路時,見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後停放在路中,丙○○搖下車窗後始發現綽號「白板」之人(坐於EV-○一八七號自小客車內)即係竊賊之一。詎戊○○、癸○○及綽號「白板」之人見事跡敗露,為脫免逮捕,渠等三人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由戊○○及綽號「白板」之人共同徒手毆打丙○○,癸○○亦自該自小貨車下車,將丙○○所駕車輛之鑰匙拔掉丟入路旁草叢內,並徒手圍毆丙○○,後因丁○○聽到丙○○高聲呼救,而立即自另一產業道路駕車至上開地點馳援,戊○○及綽號「白板」之人見狀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並撞到路旁之凸透鏡,而癸○○亦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倒車衝撞丙○○後加速逃逸,致丙○○受有鼻部撕裂傷二×一公分、顏面裂傷五處(四×一×○.五公分、四×一×○.五公分、六×一×○.五公分、三×一×○.五公分、二×一×一公分)、門牙脫落四顆、左腋撕裂傷(五×二×一公分、八×二×一公分)、右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戊○○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止,在其台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先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二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己○○五次,以供渠等施用。
三、嗣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駕車逃逸時,因情急不慎擦撞路旁轉彎處凸透鏡,致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車牌乙面掉落現場,經警循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當場查獲戊○○、乙○○在上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吸食器乙組,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一四三○公克、驗餘淨重○.一○五二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戊○○對於其在前揭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己○○施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己○○所證述之內容悉相符合,並有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一四三○公克、驗餘淨重○.一○五二公克)及吸食器乙組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安非他命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佐;嗣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創鑑驗結果,認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七二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㈡又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丁○○、丑○○、庚○○、辛○○、壬○○、林世榮、 陳麗秀 、 蔡妙青 等人所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車輛照片八張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㈢另被告戊○○雖不否認在前揭時、地與綽號「白板」之人共同毆傷被害人丙○○之事實,然辯稱:當時因丙○○要去追小貨車,伊搖下車窗,丙○○始知伊是竊賊;癸○○始終未下車,僅有伊與「白板」共同毆打被害人丙○○;丙○○所駕車輛之鑰匙是「白板」拔掉,並丟到路旁草叢內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已陳明:伊進去產業道路約三十至四十公尺,有看到兩台車,第一部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第二部即為車號00-0000號小發財車,伊本以為是住戶車子,因產業道路寬僅可供一輛車子經過,伊請他們讓伊通過,伊搖下車窗正想開口時,才發現就是搶伊東西的人,伊等二人(即戊○○及「白板」)從EU-○一八七號車子下來,他們將伊從車內拖出來,另一人(即癸○○)從發財車下來,進去伊車內將鑰匙拔掉丟到水溝裡,戊○○及「白板」就毆打伊頭、胸部,當時癸○○拔掉鑰匙後亦有毆打伊。 嗣伊 大聲呼叫伊弟弟(即丁○○),也被打得有點神智不清,當時看到有一部車過來,被告戊○○因感到害怕就駕駛自小客車離開,並有撞到路旁之凹凸鏡,而該自小貨車因被丁○○的車子擋住,就倒車撞倒伊,再加速往前開走等情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筆錄);且被害人丙○○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警訊當日指認癸○○之口卡照片時,已明確指稱:因癸○○下車毆打伊,將伊車鑰匙丟掉,且開車撞到伊,所以對其印象深刻,相片之人與其本人一模一樣,所以可明確指認,不會錯誤等語在卷(見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並有癸○○之口卡照片乙張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二二頁)。衡情被害人丙○○與癸○○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實無刻意設詞誣陷癸○○之必要,況癸○○當場果若未下車拔走丙○○所駕汽車之鑰匙,並共同毆打丙○○,被害人丙○○豈有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再再堅稱癸○○亦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必要,是被害人丙○○所指訴之內容,尚堪採信。至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非無刻意迴護共犯癸○○之可能。參以被告已供明:當時丙○○看到伊與「白板」,「白板」說慘了,伊想事情發生,就趕快下車與丙○○互毆等情在卷。是戊○○當時既因東窗事發、心生畏懼,為脫免逮捕而隨即下車與丙○○扭打,在此情勢急迫、心慌意亂之狀態下,被告能否正確觀察、記憶當時鬥毆之情形,已非無疑;況衡諸常情,當時癸○○僅約在五公尺遠,見其同夥即戊○○及「白板」二人已與被害人丙○○互相扭打,癸○○為求儘速逃離現場,豈有不下車協助之理,已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難遽信,自以被害人丙○○所陳上情較屬可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迴護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此外,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現場照片六張及現場圖乙紙在卷足憑,被告戊○○、癸○○及綽號「白板」三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共同毆打丙○○乙節,亦堪認定。綜核上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癸○○與綽號「白板」之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因渠等三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被害人丙○○所發覺,為求脫免逮捕,竟與癸○○、綽號「白板」之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丙○○,核其所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戊○○等三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八之竊盜犯行為被害人丙○○發現後,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竟當場共同毆打被害人丙○○,癸○○見狀亦倒車撞擊丙○○後逃逸,而當場施以強暴,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丙○○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時、地遭竊後,見癸○○及綽號「白板」之人開車逃逸,立即返家告知其弟丁○○,並分開二部車輛追趕,追了約三十分鐘,一直未發現竊賊行蹤,欲返家途中,經由路人得知該貨車由產業道路駛進,但該處有二條產業道路,渠等二人乃各駛入一條產業道路尋找,結果丙○○在其駛入之產業道路遇見該白色小客車(即車號00-0000號),本欲讓該車通過,嗣搖下車窗始認出該車上其中一人為竊賊等情,業經被害人丙○○及其弟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分別證述在卷,足見本件癸○○、「白板」二人離去盜所後,被害人丙○○、丁○○始終未發現癸○○等人之行蹤,嗣在台北縣淡金公路旁之某產業道路始偶遇竊賊戊○○等人,顯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當場」要件有異,縱被告戊○○等人對丙○○施以強暴而成傷,除可另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外,尚無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另被告戊○○多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乙○○、己○○二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癸○○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與癸○○、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白板」之人就附表編號八之竊盜犯行及前揭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其轉讓安非他命予己○○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上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竊盜與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與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儆。
三、被告為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乙把,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工具,係渠等向他人承租自小貨車之隨車工具,非屬被告或癸○○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一四三○公克、驗餘淨重○.一○五二公克),依法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乙組,係己○○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與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係指施用鴉片所用之水煙袋等應特殊製作之物品方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十一號見解可參)。是扣案之吸食器乙組應非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單純持有上開物品並不構成犯罪,核非屬違禁物,本院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一│戊○○│八十八年四月中│台北縣○里鄉○○○○ 路加 與癸○○共同││癸○○│旬某日凌晨二、│頭二之十三號瑋迦│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三時許│散熱片工廠旁之停│絲起子,趁該工廠夜││││車場│人看管之機會而侵入│││││行竊。
├───┼─────┼───────┼────────┼─────────│二│戊○○│八十八年五月底│台北縣○○鎮○○○○路加與癸○○共同││癸○○│某日晚間七、八│某建築工地│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時許││絲起子,趁該工地夜│││││人看守之際而行竊。
├───┼─────┼───────┼────────┼─────────│三、│戊○○│八十八年八月初│台北縣○○鎮○○○○路加與癸○○共同││癸○○│某日下午三、四│路三段三九九號之│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時許│萬林工業有限公司│絲起子,趁該車庫大││││之車庫(負責人曾│關,且無人注意之際││││寶月)│入該夜間有人居住看│││││車庫行竊。
│││││├───┼─────┼───────┼────────┼─────────│四│戊○○│八十八年八月間│台北縣○○鎮○○○○路加與癸○○共同││癸○○│某日上午十一時│里之先進通信公司│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時許││絲起子,趁該公司大│││││關之機會而侵入行竊│││││├───┼─────┼───────┼────────┼─────────│五│戊○○│八十八年八月中│台北縣○里鄉○○○○路加與癸○○共同││癸○○│旬間某日凌晨四│頭十一之二號黃文│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時許│隆所經營之東立白│絲起子,趁該工廠夜││││鐵號工廠前方空地│人看守之際而行竊。
│││││├───┼─────┼───────┼────────┼─────────│六│戊○○│八十八年八月底│台北縣五股成泰路│戊○○與癸○○共同││癸○○│某日凌晨二、三│三段五四四號 黃秀 │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時許│真所經營之佛具店│絲起子,趁該佛具店││││前│看守之際而行竊。
│││││├───┼─────┼───────┼────────┼─────────│七│戊○○│八十八年八月底│台北縣○里鄉○○○○路加與癸○○共同││癸○○│某日凌晨三、四│路二七六號義明機│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時許│器工業有限公司旁│絲起子,趁該工廠夜││││之空地│人看守之際而行竊。
│││││├───┼─────┼───────┼────────┼─────────│八│戊○○│八十八年八月二│台北縣○○鎮○○○○路加等三人共同持││癸○○│十九日凌晨五時│厝子四號(正在興│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年籍姓名不│許│建中)│起子各乙把,分別搭││詳綽號「白│││號EV-○一八七號││板」之成年│││客車及EU-二九四││男子│││自小貨車,趁上址正│││││修夜間無人居住之際│││││入該屋竊取氣密式鋁│││││六、七塊,得手後先│││││得之物載至淡水鎮淡│││││路附近之某產業道路│││││由戊○○留在該處拆│││││門窗之螺絲。 嗣渠 等│││││癸○○、綽號「白板│││││人,再次駕駛上開自│││││車,於同日凌晨五時│││││分許,至上址竊取鐵│││││個及氣密式鋁門窗十│││││等物,得手後回到上│││││業道路,共同拆卸所│││││窗之螺絲,並將之搬│││││前開自小貨車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