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正多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利用其擔任原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一二樓之三(於八十七年間變更公司所在地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之一號二樓」)之「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捷公司)總經理之機會,就其與甲○○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四三之一號土地,訂定合建契約,其條件為甲○○負責百分之七十資金、餘由被告出資,並由被告所主持之偉捷公司負責營建管理、銷售、客戶應對、變更設計處理、交屋、繳款等有關之一切手續,該工程總預算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八百萬元,其支付方式為由偉捷公司按實際工程進度,向甲○○請領款項,詎被告利用上開職務關係,受甲○○委任處理該合建及銷售事務,而違背其委任之行為,即就上開工程之施工項目,故為浮報或重複發包,以虛領工程款,牟取不法利益,總額約達一千萬元,迄至八十七年初,除因上開建物仍一部未能按期交屋、有違委任事項外,並有部分承購戶因建屋瑕疵、連續申訴,經催促被告補強施工,其皆置之不理,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背信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83.1.20.被告所掌理之偉捷公司與弘賢公司、另復與忠德公司重複就「雅築吉第」工地之電視對講機保全系統所訂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各一份暨現場照片三十六幀在卷為其論罪依據。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偉捷公司固與弘賢公司及忠德公司均訂立契約,惟就弘賢公司部分,係就配管工程訂約,嗣因偉捷公司決定改用忠德公司之國際牌對講機機具及系統之硬體,而另與忠德公司就出售機具及系統之硬體訂約,原與弘賢公司訂約中所估算之保全系統費用則予以扣除,此均有合約書可查,故與該二公司之訂約並未重複,給付之費用亦無重複報帳之情況,偉捷公司給付弘賢公司之款項並已扣除保全系統機具及系統硬體費用,絕非藉不同廠牌而前後重複發包;況於八十三年間,偉捷公司之負責人為 林明生 ,並非被告,告訴人之爭議係存在偉捷公司與告訴人之間,被告僅為偉捷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告訴人追訴之對象有誤,而告訴人與偉捷公司間之民事訴訟,現亦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被告實無何背信可言等語。
四、經查,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故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應認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而查,本件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四三之一號土地為告訴人甲○○所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告訴人係與「偉捷公司」訂定合建契約,而由「偉捷公司」投資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並負責承攬該合建案之營建管理、銷售、客戶應對、變更設計處理、交屋、繳款等一切手續之處理,於完工後,則由雙方(即告訴人與偉捷公司)就各自分得之房地產處理方式協調處理,此有偵查卷附之合作興建及投資契約書一份可按,從而,與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及負責承攬該合建案之營建管理、銷售、客戶應對、變更設計處理、交屋、繳款等一切手續處理者,係偉捷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則公訴人認前開土地為被告與告訴人共有及告訴人係與被告本人訂定合建契約等節,即屬有誤。再就偉捷公司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而言,偉捷公司既係與告訴人合資興建前開土地上之建物,則偉捷公司即係為自己建築,告訴人提供土地,則係用以交換,對該土地上之建物乃處於承買人兼定作人之地位,不問偉捷公司有無依約建築,或於建築上有無瑕疵可指,均僅為民事問題,不應令負背信罪責(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一三號判決參照);另上述合建契約就合作興建投資條件及其他權利義務第十項固有「甲(即告訴人)乙(即偉捷公司)雙方協議以總價一億七千八百萬元,交由乙方作個案整體開發之銷售、營建、客戶管理、交屋、稅務等一切事務」之約定,惟告訴人與偉捷公司就此部份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上之承攬關係,此觀諸上開合建契約於合作興建投資條件及其他權利義務第一項即記載「以偉捷公司名義投資總金額百分之三十,由偉捷公司『承攬』本案之營建管理、銷售、客戶應對、變更設計處理、交屋、繳款等一切手續處理」等語至為明確,則偉捷公司所承攬之「營建管理、銷售、客戶應對、變更設計處理、交屋、繳款等一切手續處理」之事項,乃是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更遑論偉捷公司亦投資該合建案百分之三十,益徵偉捷公司就前揭承攬事項縱有違誤,僅為自己之工作行為,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五一三號判決參照)。況偉捷公司與告訴人於訂定上揭合建契約時,其代表人為「林明生」,而非被告,被告係於八十七年間始任該公司之代表人乙節,有偉捷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二件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告訴人與偉捷公司訂約該時,係受僱於偉捷公司,並未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被告縱有未盡義務之情事,亦僅偉捷公司與被告間二者之關係,與告訴人尚屬無涉。從而,既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告訴人處理「營建管理、銷售、客戶應對、變更設計處理、交屋、繳款等有關之一切手續事宜」之任務,被告係基於與偉捷公司間之關係,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為之處理事務,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被告之行為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於任職偉捷公司總經理期間,倘有重複發包以虛領工程款,牟取不法利益,而損害告訴人權益之情況,除涉犯其他刑責外,此純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本院自無須再予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乙○○並無涉犯背信罪嫌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堪足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述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告訴狀另以偉捷公司與 伊尚 於八十三年間,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雅築吉第」之集合住宅訂定合建契約,亦由被告負責實際處理一切合建事宜,詎被告於發包時,竟將同一工程項目重複發包,虛列工程成本,以謀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惟本件公訴人既僅就前述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四三之一號土地,與偉捷公司訂定合建契約之部分起訴,且該起訴之部份已據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則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即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一併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